上海市户籍管理条例全文是怎样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
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上海申请落户条件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
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