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9.06.10
【字 号】广安府办发〔2019〕33号
【施行日期】2019.07.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安府办发〔2019〕3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华蓥山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6月10日
 
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是指广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本级、广安区、前锋区、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地表以下的空间。地下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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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登记。因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遵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依法进行转让、租赁。
  第五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竣工核验后,建设单位将规划为停车位的地下空间采取转让和出租的,应当优先满足项目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第六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
  第七条    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监督,
负责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不动产权登记,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监督。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监督和执法检查,地下空间建设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或在使用、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地下空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监督,包括地下交通基础设施及其配套项目中地下工程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地下空间建(构)筑物权交易监管。市人防办负责按照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对兼顾人防的地下空间项目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治安管理和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六)市应急管理局负责地下空间安全、消防监督检查。
  (七)广安区、前锋区政府和广安经开区、枣山园区、协兴园区管委会以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相应工作。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在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确定的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重点地区的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地下空间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建设、消防、环保等法定许可。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养老院、托幼园(所)、学校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建设用地利用管理
  第十三条    新设立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物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拟设立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对已经设立的物权可能产生影响的,不得设立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物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国防、人防、防灾、非经营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等
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经营性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地下空间使用条件及相关材料,制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