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欢、吴俊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34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明宇宋丽娜王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宋欢;吴俊孝;吴亮 
【当事人】宋欢吴俊孝吴亮 
【当事人-个人】宋欢吴俊孝吴亮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宋欢 
【被告】吴俊孝;吴亮 
本院观点】吴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宋欢婚姻存续期间,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了宋欢与吴亮共同经营活动中,故宋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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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4:44:40 
宋欢、吴俊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34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欢,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孝,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吴俊余个人资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易澄(吴俊孝之子),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住辽宁省新民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欢因与被上诉人吴俊孝、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1民初8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欢上诉称,宋欢与吴亮共同生活期间,不知道吴亮借钱的事,宋欢与吴亮离婚协议中债务归吴亮所有,宋欢不应承担债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俊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吴亮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吴俊孝一审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吴亮、宋欢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俊孝系吴亮的叔叔,2019年吴俊孝患病期间将工资卡交与吴亮让其支付看病费用,吴亮私自从吴俊孝工资卡中取款使用,截至2019年4月1日共计90000元。2019年4月1日吴亮向吴俊孝出具90000元借条,承诺自2019年4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3000元,二年内还清全部借款。此后吴亮仅偿还1000元,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宋欢与吴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5月8日成立并共同经营新民市爱烤吧小吃部(登记经营者为宋欢),2019年10月25日吴亮、宋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名婚生子女均由吴亮负责抚养,全部债务均由吴亮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吴俊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亮未经吴俊孝允许私自从其银行卡中取款使用,并事后向吴俊孝出具借条承诺分期偿还,现吴亮7个月未能履约按期偿还欠款,吴俊孝起诉吴亮要求偿还2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吴俊孝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宋欢与吴亮在2019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此前双方共同经营爱烤吧小吃部,现该小吃部仍由宋欢经营,吴亮在与吴俊良儿子的聊天中明确承认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经营使用,故宋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
     一、吴亮、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俊孝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吴俊孝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亮、宋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宋欢婚姻存续期间,且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用于了宋欢与吴亮共同经营活动中,故宋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吴亮与宋欢于2019年10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内债务由吴亮承担,但并不影响婚内债务的对外承担。据此,上诉人宋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汪原、原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邹明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曹雪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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