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恒与黄蔚吴俊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蒲恒;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吴俊锐 
【当事人】蒲恒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吴俊锐 
【当事人-个人】蒲恒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吴俊锐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聶秋林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美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邱振斌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伍宏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聶秋林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李美沁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邱振斌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伍宏骧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聶秋林李美沁邱振斌伍宏骧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蒲恒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黄兴华;黄蔚;帅卫华;吴俊锐 
【本院观点】对于蒲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份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蒲恒代支付条件成就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对粒吏公司、黄兴华提交的(2019)渝0114民初8356号民事判决、本院(2020)渝04民终48号民事判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执行622号执行裁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蒲恒本案中主张支付的100万元借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吴俊锐、帅卫华对于粒吏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终结诉讼(诉讼终结)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吴俊余个人资料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蒲恒本案中主张支付的100万元借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吴俊锐、帅卫华对于粒吏公司的涉案债务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蒲恒上诉主张以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清算诉讼为依据中止本案诉讼,但本案中蒲恒是本案的原审原告,其主张的涉案100万元借款,可以在另案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并不影响蒲恒权利的行使。蒲恒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分别在第三、第五顺位清偿蒲恒借款利息和本金。签订《托管协议》时蒲恒是正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该公司唯一股东,蒲恒作为出借人是同意以正天公司托管粒吏公司经营期间的收入偿还涉案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案中,由于正天公司托管粒吏公司经营期间是否用经营收入偿还了涉案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不清,且实际该账目由实际控制人蒲恒控制,一审针对本案实际情况责令由蒲恒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蒲恒请求偿还100万元借款的条件不成就,驳回蒲恒的诉讼请求正确。    关于焦点三。2019年3月5日粒吏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载明,吴俊锐、帅卫华对于粒吏公司欠付蒲恒的15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承担
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属于股东之间内部约定,但在该股东决定转化为借条时,只有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在该借条上签名或者盖印,蒲恒并没有要求吴俊锐、帅卫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即蒲恒凭据股东内部决定请求吴俊锐、帅卫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蒲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蒲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9:5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蒲恒。2018年2月9日,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签订《托管协议》,该协议内容载明:“托管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法人代表:黄兴华,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街113号,受托管方: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乙方),法人代表:蒲恒,该公司董事长,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交通路128号。
鉴于甲方经营困难,造成未按时支付乙方大量石料开采承包款,现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对甲方公司的财务、经营收入、支出进行管理,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8年1月31日甲方尚欠乙方石料开采承包款人民币3320788元。二、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甲方公司生产由甲方自己负责管理,甲方将其财务(公章、财务章交由乙方保管)、产品的销售(产品单价由甲方根据市场行情确定),货款收支委托乙方管理。同时乙方派驻相应人员进入甲方公司,所产生的工资报酬由甲方承担,派驻人数由乙方决定(门卫、出纳、销售人员)。三、托管期间甲方的生产经营收入由乙方统一管理,现金收入进入乙方指定人员账户。经营收入支付顺序为:1.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生产专用费用(水电费、油料费、炸材款、设备设施修理等费用);2.乙方每月开采承包费用;3.蒲恒个人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为24.5万元);4.尚欠乙方开采承包费用3320788元;5.蒲恒个人借款本金。甲方原欠乙方开采费用3320788元的支付和蒲恒个人借款本金的偿还数额,根据当月节余款项数额,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对甲方的每月收入按本条约定进行支出不再需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支付前告知甲方。四、托管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11月6日,粒吏公司以正天公司为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正天公司立即将其托管的粒吏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
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给粒吏公司;判令正天公司撤离其安排到粒吏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正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托管的粒吏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厂区综合用房钥匙及保险柜钥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环评文件、项目立项备案证等返还给粒吏公司并将其安排到粒吏公司处的经理、销售、采购、内勤、出纳人员撤离。后正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案庭审结束时该案仍在审理中。正天公司与粒吏公司至今未就托管期间的经营收入、支出进行清算。    2019年3月5日,粒吏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载明:“会议时间:2019年3月5日,会议地点:本公司会议室,主持人:黄兴华,参加人员:吴俊锐、黄蔚、帅卫华、蒲恒,决议内容:重庆市黔江区粒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吏公司)股东于2019年3月5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了股东会全体会议,本次股东会会议于2019年2月10日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符合《公司法》及粒吏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持有粒吏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由股东黄兴华主持,本次股东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及粒吏公司章程的规定。粒吏公司尚欠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费及公司其
他债务等事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下决议:1.同意蒲恒成为粒吏公司股东,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备案以2017年8月14日变更为准;2.粒吏公司2018年9月20日前的公司债务由该公司及黄兴华、吴俊锐、黄蔚、帅卫华共同承担;3.截至2018年9月20日公司共计欠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矿山开采费及违约金由公司及股东吴俊锐、黄蔚、帅卫华、黄兴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与重庆正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完善相应欠款手续;4.止2018年9月20日公司尚欠其他人债务,由该公司和原股东吴俊锐、黄蔚、帅卫华、黄兴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粒吏公司后续投入资金400万元,各股东(吴俊锐、黄蔚、帅卫华、黄兴华、蒲恒)按持股比例投入,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的5个工作日投资到位,恢复生产。”粒吏公司股东吴俊锐、黄蔚、帅卫华、黄兴华、蒲恒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捺印。    2019年3月5日,粒吏公司、黄兴华、黄蔚向原告蒲恒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蒲恒人民币共计150万元(注:该款于2017年9月6日转款100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款50万元,收款人为黄兴华),借款利息为:从银行转款之日起以转款金额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粒吏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黄兴华、黄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蒲恒分别于2017年9月6日、2018年2月14日向黄兴华转账支付100万元、50万元。    2017年8月22日邓金龙代黄
兴华向邵安凤转账支付283416.67元,2017年9月5日黄兴华向邵安凤转账支付212500元,2017年9月6日黄兴华分两次共计向邵安凤转账支付25000元,2017年10月16日黄兴华向邵安凤转账支付7万元,2017年11月7日黄兴华向邵安凤转账支付8万元,2017年11月30日黄兴华向邵安凤转账支付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支付770916.67元。粒吏公司、黄兴华在庭审中陈述前述款项系支付的向蒲恒借款900万元以及本案中2017年9月6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900万元借款是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100万元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因未进行托管清算,粒吏公司、黄兴华分不出涉及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到底支付了多少利息,2018年2月14日借款50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    蒲恒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10月20日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95000元。2019年11月27日蒲恒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5000元。    2019年11月28日,蒲恒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300元。2020年3月16日,蒲恒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并缴纳了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蒲恒在庭审中陈述,委托了邵安凤代蒲恒向黄兴华收取了涉案款项的利息,借款后黄兴华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7年9月6日借款100万元前四个月的利息8万元,未偿还过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