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平与葛海良、皇甫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6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阿兹台克【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文书类型】江钰源判决书
【当事人】冯平;葛海良;皇甫志
【当事人】冯平葛海良皇甫志
【当事人-个人】冯平葛海良皇甫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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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平
【被告】葛海良;皇甫志
【本院观点】二审审理过程中,冯平出具了证据原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以确凿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冯平与葛海良有多笔经济往来,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借条数额有零有整,能够印证借条内容系双方结算后而产生。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直接证据证明力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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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震东和陈妍希【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冯平出具了证据原件,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以确凿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冯平与葛海良有多笔经济往来,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借条数额有零有整,能够印证借条内容系双方结算后而产生。
而葛海良与皇甫志称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借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皇甫志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连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9日,冯平不能举证在此期间内向皇甫志主张过权利,故要求皇甫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出现新证据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冯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葛海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冯平327794元; 三、驳回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6.24元,共计9324.36元,由被上诉人葛海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53: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依据载明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借款人为被告葛海良、担保人为被告皇甫志的借条一份于2019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葛海良还款付息,要求皇甫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答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条彩印件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庭前证据复印件有银行流水一组,庭审中撤回对该证据的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借条原件,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转账等给付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持否认态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8.1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冯平提交借条案涉借条原件,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平现金327749元正,人民币叁拾万柒仟柒佰肆拾九元整,承诺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款 借款人葛海良2017年3月24日,担保人皇甫志备注如2017年12月3日不归还,愿意葛鑫秦皇岛世极城堡小区一套140平米房作抵押。(冯平有权买卖)"冯平称该借条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由葛海良与皇甫志所出具。葛海良、皇甫志称借条是在逼迫情形下所形成。
【二审上诉人诉称】浴盆十大品牌冯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海良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上诉人葛海良尚欠上诉人冯平327749元借款被上诉人葛海良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由被上诉人皇甫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还款被上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借条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在被告举证不能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法院未对本案中关键证据采纳并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
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本案中因上诉人一直身处外地在庭审过程中因路途遥远等客观原因未能提交借条证据原件但在庭后第一时间提交了该证据原件但一审法院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并且未采纳该证据而直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系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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