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怀平与王智、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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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2954号 
黑屏原因【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旱冰鞋十大品牌【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卢怀平;王智;刘爱娟 
【当事人】卢怀平王智刘爱娟 
【当事人-个人】卢怀平王智刘爱娟 
【代理律师/律所】范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冯成茹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冯成茹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大修发动机【代理律师】范娜冯成茹 
【代理律所】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出轨假的【原告卢怀平 
被告王智;刘爱娟 
【本院观点】卢怀平的证据载明系达茂旗天润泽矿山技术服务公司与宁夏大地公司合作分红事宜,施工合同也没有王智的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2011年被告卢怀平
向原告王智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14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宣传委员竞选稿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1年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14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4日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借款250000元,此款原告王智转账支付给被告卢怀平,2018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后,卢怀平出具了借条,将其余借条撕毁。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王智交付了借款。其中的4万元为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认定事实清楚。此外,卢怀平向王智转款25万元在借条出据之前,此前,双方资金来往频繁,2018年11月23日,双方经最终结算,形成本案借条。  综上所述,卢怀平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卢怀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0:14:04 
卢怀平与王智、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怀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茹,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内蒙古鹿城联众(***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爱娟。
     上诉人卢怀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智,一审被告刘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20)内022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娜、冯成茹,被上诉人王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原审被告刘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怀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王智要求被告卢怀平归还借款本金376660元及利息2336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
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卢怀平与被上诉人王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偿还任何借款。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款项仅有两笔即一笔14万元和另一笔25万元。被上诉人称14万元的借款中10万元是本金,4万元是利息,10万元本金是2011年出借给上诉人的,25万元是2015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分别进行说明,针对14万元: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和银行回单证明,上诉人出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还清了被上诉人于2011年出借的10万元借款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知,被上诉人仅依据《借条》和《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上诉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被上诉人仍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除《借条》和《欠条》外,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双方关于该14万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25万元: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4月24日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向上诉人借款25万元。对此,上诉人向
法庭提供了2014年11月21日转款给王智的25万元银行回单,该回单证明了王智于2015年4月24日的转款系还款行为,并非是借款行为.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知,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后,被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无法证明双方关于该25万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王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其余利息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75%,从2019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借款100000元,2018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14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5年4月24日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借款250000元,此款由原告王智转账支付给被告卢怀平,2018年4月
23日,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250000元的借条。2018年5月14日,双方结算后两笔借款截止2018年5月14日利息为220800元,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220800元利息借条。2018年11月23日被告卢怀平重新向原告出具390000元借条,还款期限约定3个月。2018年11月23日被告卢怀平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利息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2018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140000元借条,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0元,400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26660元,故2018年4月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出具140000元借条本金现按本金126660元主张。该126660元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主张18655元。借款250000元未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共计215000元。被告卢怀平向原告王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王智要求被告卢怀平归还借款本金376660元及利息2336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