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石与任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蔡依林出什么事了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焘怎么读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5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石;任巍 
【当事人】闫石任巍 
【当事人-个人】闫石任巍 
桂林理工大学研究生【代理律师/律所】刘蒙夫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蒙夫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蒙夫顾丹 
【代理律所】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闫石 
被告任巍 
【本院观点】2007年10月21日,闫石向任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巍人民贰拾万柒仟整(207000)",并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书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7年10月21日,闫石向任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巍人民贰拾万柒仟整(207000)",并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闫石称2009年与任巍前夫合伙经营,通过分红形式业已将借款返还,而合伙与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且借条仍由任巍持有,书证是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以借贷判令闫石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此外,双方的合伙并未进行清算,闫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完毕。  综上所述,闫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闫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5:28: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9月23日、24日任巍分三次向闫石转款205999元,现金1000元,共计206999元。2007年10月21日闫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巍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闫石认可该借款事实。二、2009年1月2日,刘永铭、陈翀、闫石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联合出资投资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速8酒店项目。其中,陈翀与任巍曾为夫妻,两人于2019年年初离婚。任巍曾任职该酒店的财务人员,期间该酒店、任巍账户与闫石账户有多笔款项往来,无法显示往来款项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的事实清楚,双方对还款情况各执己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借款偿还问题。关于被告抗辩所借款项已用分红款项抵顶的意见,酒店分红与个人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偿还款项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death公主大复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巍偿还借款206999元及其利息(以206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2019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406元(原告任巍已预交),由被告闫石负担。财产保全费1555元(原告任巍已预交),由被告闫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闫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闫石与被上诉人任巍的前夫陈翀证人刘某共同经营少先路速8酒店各占股33.3%欠款207000元已经由被上诉人任巍(速8酒店财务人员)从应得分红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累计扣除分红20余万元故此笔欠款已经偿还且上诉人已经举证,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了上述情形就是因为合作的原因上诉人基于信任未将欠条收回,才造成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发生。综上所述,闫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闫石与任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566号火炬之光法师加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石因与被上诉人任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3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被上诉人任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闫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闫石与被上诉人任巍的前夫陈翀,证人刘某共同经营少先路速8酒店,各占股33.3%,欠款207000元已经由被上诉人任巍(速8酒店财务人员)从应得分红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累计扣除分红20余万元,故此笔欠款已经偿还,且上诉人已经举证,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了上述情形,就是因为合作的原因,上诉人基于信任未将欠条收回,才造成被上诉人起诉的情况发生。演员侯勇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任巍答辩称,无论是合伙还入股都与本案无关,如果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也可以在另案中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任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万元,并从2007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9月23日、24日任巍分三次向闫石转款
205999元,现金1000元,共计206999元。2007年10月21日闫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巍人民币贰拾万柒仟元整(207000)"。闫石认可该借款事实。二、2009年1月2日,刘永铭、陈翀、闫石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联合出资投资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速8酒店项目。其中,陈翀与任巍曾为夫妻,两人于2019年年初离婚。任巍曾任职该酒店的财务人员,期间该酒店、任巍账户与闫石账户有多笔款项往来,无法显示往来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