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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京春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X)东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京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201X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X)东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京春,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略)。201X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
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布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X)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京春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景春、辩护人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因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申请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当庭予以准许,同年5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X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京春着警服(佩戴与警号)至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以受害人李阳等人盗窃其奥迪100型轿车为由,对高春龙等人谎称“警察办案”、“帮忙抓小偷”,而后将李阳带至商河路“华亭宾馆”212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胡京春强行为受害人李阳带上手铐,并用皮鞋跟抽打李阳的头、面部,致李阳轻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9月22日2时许。
辩护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X)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京春犯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X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景春、辩护人潘永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因案件需补充侦查,提出申请延期审理的建议,法庭当庭予以准许,同年5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X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京春着警服(佩戴与警号)至东营市东营区商河路,以受害人李阳等人盗窃其奥迪100型轿车为由,对高春龙等人谎称“警察办案”、“帮忙抓小偷”,而后将李阳带至商河路“华亭宾馆”212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胡京春强行为受害人李阳带上手铐,并用皮鞋跟抽打李阳的头、面部,致李阳轻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9月22日2时许。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胡京春于201X年6月份窜至山东省滨州市以1201X元的价格购买黑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并将一副鲁MA9329的挂在该车上使用。经查,该车系王延俊于201X年1月23日被盗车辆(原车牌号:黑DC4467)。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景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景春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其于201X年6月份购买的黑奥迪100型轿车购买时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当,当时不知是赃车,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因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奥迪轿车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胡景春犯罪情节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胡景春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京春于201X年6月份窜至山东省滨州市以1201X元的价格购买黑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并将一副鲁MA9329的挂在该车上使用。经查,该车系王延俊于201X年1月23日被盗车辆(原车牌号:黑DC4467)。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1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景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景春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其于201X年6月份购买的黑奥迪100型轿车购买时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当,当时不知是赃车,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因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奥迪轿车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胡景春犯罪情节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出胡景春不具备构成该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X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京春着警服(佩戴与警号)至东营市商河路,以受害人李阳等人盗窃其奥迪100型轿车为由,对高春龙等人谎称“警察办案”、“帮忙抓小偷”,而后将李阳带至商河路“华亭宾馆”212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胡京春强行为受害人李阳带上手铐,并用皮鞋跟抽打李阳的头、面部,致李阳轻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2时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景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阳的陈述,证人高春龙、王学良、王法民、李强、赵越高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X年6月,被告人胡京春至滨州市以1201X元的价格购买黑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后将一副鲁MA9329的挂在该车上使用。经查,该车系王延俊于201X年1月22日晚被盗车辆。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延俊的陈述。证实其在201X年1月22日夜被盗奥迪轿车一辆,车号为黑DC4467,该车的行驶证、附加费手续一并被盗。该车车架号032771、发动机号040436,被盗时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完好无损。201X年8月,以价值55000元的价格从二手车市场购买。
201X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京春着警服(佩戴与警号)至东营市商河路,以受害人李阳等人盗窃其奥迪100型轿车为由,对高春龙等人谎称“警察办案”、“帮忙抓小偷”,而后将李阳带至商河路“华亭宾馆”212房间内。期间被告人胡京春强行为受害人李阳带上手铐,并用皮鞋跟抽打李阳的头、面部,致李阳轻伤,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2时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景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阳的陈述,证人高春龙、王学良、王法民、李强、赵越高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X年6月,被告人胡京春至滨州市以1201X元的价格购买黑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后将一副鲁MA9329的挂在该车上使用。经查,该车系王延俊于201X年1月22日晚被盗车辆。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案发时价值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延俊的陈述。证实其在201X年1月22日夜被盗奥迪轿车一辆,车号为黑DC4467,该车的行驶证、附加费手续一并被盗。该车车架号032771、发动机号040436,被盗时车架号、发动机号均完好无损。201X年8月,以价值55000元的价格从二手车市场购买。
2、证人李阳的陈述。证实他与陈小辉等人在201X年9月下旬,从东营区阳光购物广场地下停车场窃取了一辆黑奥迪100型轿车,并证实他们在窃取该车后未对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更改。
3、破案经过。证实201X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被告人胡景春传唤到案,胡景春对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人员发现,胡景春所称其被李阳盗窃的奥迪轿车,系王延俊于201X年1月23日报案被盗车,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已被破坏。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胡京春处追回的黑奥迪100型轿车依法扣押后返还车主王延俊。
5、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该奥迪轿车价值13000元。
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景春归案后,多次供述了他在201X年6月以1201X元的价格从滨州市一个人处买了一辆据称为报废的黑奥迪100型轿车,该车无手续,车架号、发动机号已被磨掉,车买回后,他人做了副假牌挂在车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景春目无国法,以“李阳窃取其奥迪轿车”为由而对李实施拘禁,非法剥
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景春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购买证件手续不全、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已磨掉而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可视为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景春提出“购买时不知是赃车,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胡景春不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十七条(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景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25日起至201X年9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景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25日起至201X年9月2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 吴贵清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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