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锦玉、庄跃春、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6026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1)闽05行终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鹏腾庄丽娜谢火生
【审理法官】陈鹏腾庄丽娜谢火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夹春卷事件【当事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李锦玉;庄跃春
【当事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李锦玉庄跃春
【当事人-个人】李锦玉庄跃春
【当事人-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
【被告】李锦玉;庄跃春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李锦玉、庄跃春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李润月、李文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一审法院向李润月、李文焕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诉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李锦玉、庄跃春从李润月、李文焕处购买并进行扩建、加建后而形成房屋拆除前的现状,丰泽城管局在一审中亦确认其向李锦玉、庄跃春送达的《调查通知书》指向的为诉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门牌号为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李锦玉、庄跃春作为案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丰泽城管局的行政强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李锦玉、庄跃春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6日,丰泽城管局对李锦玉、庄跃春的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丰泽城管局未对其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进行举证,故应认定丰泽城管局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案涉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丰泽城管局对李锦玉、庄跃春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泽城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0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李锦玉、庄跃春与案外人李润月、李文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锦玉、庄跃春向李润月、李文焕购买建筑面积约70平方米的房屋及85平方米左右的埕地。后原告李锦玉、庄跃春对房屋进行扩建、加建。该房屋门牌号为泉州市丰泽区霞贤路123-1号。2019年12月31日,被告丰泽城管局向原告李锦玉、庄跃春送达《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霞贤路123号业主:你(你单位)在××
路××号内存在扩建、加建的行为。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请你(你单位)于12月31日8时00分,携带相关审批资料,到本局北峰中队接受调查。”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16日,丰泽城管局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锦玉、庄跃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丰泽城管局强制拆除李锦玉、庄跃春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泽城管局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丰泽城管局确认《调查通知书》指向的就是案涉被拆除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锦玉、庄跃春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锦玉、庄跃春虽然没有提供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手续,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不必然表明原告李锦玉、庄跃春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原告李锦玉、庄跃春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一审法院向李润月、李文焕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李润月、李文焕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李锦玉、庄跃春。丰泽城管局在其向李
锦玉、庄跃春发出的《调查通知书》中明确指出:“你(你单位)在××路××号内存在扩建、加建的行为”。因此,李锦玉、庄跃春使用该房屋是客观事实,其二人与该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锦玉、庄跃春认为诉争行政强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丰泽城管局在实施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前未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决定,催告李锦玉、庄跃春履行义务、听取李锦玉、庄跃春陈述和申辩,也未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李锦玉、庄跃春,违反
法定程序。因案涉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丰泽城管局对李锦玉、庄跃春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路××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对原告李锦玉、庄跃春址于泉州市丰泽区霞贤路123-1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丰泽城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李锦玉、庄跃春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锦玉、庄跃春承担。事实与理由:李锦玉、庄跃春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强制拆除的霞贤路123-1号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即李锦玉、庄跃春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锦玉、庄跃春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李锦玉、庄跃春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李锦玉、庄跃春与被强制拆除霞贤路123-1号房屋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李锦玉、庄跃春提供的1993年《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为李润月,并非李锦玉、庄跃春本人,其中所载明的房屋面积为201.37平方米。虽然李锦玉、庄跃春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李润月、李文换自愿将房屋平房三间(约70平方米)、埕地约85平方米转让给李锦玉、庄跃春,但该份证据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
明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显然二者所指并非同一处房屋。另外,《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房屋为平房三间,而案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为三层建筑,显然案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与《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房屋非同一建筑。很显然,李锦玉、庄跃春所提交的证据无法互相印证,证明其对被强制拆除的霞贤路123-1号房屋享有合法权益。2.虽然一审法院向李润月、李文焕进行调查,李润月、李文焕认可《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所载明的房屋与其1993年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处房屋,更无法证明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的房屋;而李润月本人为李锦玉的父亲、庄跃春的岳父,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李锦玉、庄跃春既无法提供案涉房屋合法产权手续,又无法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在案涉被拆除的房屋并无合法产权手续的情况下,丰泽城管局所发出的《调查通知书》所针对的也只是丰泽区××路××号业主,并没有明确指向李锦玉、庄跃春;一审法院认定丰泽城管局向李锦玉、庄跃春发出《调查通知书》明显不当。4.案涉被拆除房屋所处的社区居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1993年李润月《土地登记申请书》所指向的房屋并非××路××号,因此案涉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并非李锦玉、庄跃春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的房屋,
二者并非同一处。综上,李锦玉、庄跃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即无法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李锦玉、庄跃春的起诉。一审判决存在不当,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泽城管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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