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瀚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22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青菁 
【审理法官】邓青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瀚予 
【当事人】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瀚予 
【当事人-个人】张瀚予 
【当事人-公司】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欣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刘啸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刘欣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欣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刘啸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刘欣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欣荣刘啸阳刘欣欣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瀚予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
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1.张瀚予工资标准;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认定。  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张瀚予提交的加盖有新面孔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张瀚予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5800元,新面孔公司虽否认该工资标准,但认可张瀚予提交劳动合同上加盖公章真实性,在该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张瀚予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张瀚予工资标准为每月15800元,并无不当。新面孔公司以张瀚予存在严重违纪为由扣除张瀚予工资,并主张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发放工资,但新面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张瀚予提供劳动时间及工资标准核算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张瀚予提交的管理人员工龄奖计入股权激励确认显示张瀚予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并加盖有新面孔公司的公章,现新面孔公司否定张瀚予入职时间,但并未提交充分反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瀚予的入职时间,并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面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2:09:47 
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瀚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记忆文创小镇某某楼某某某某。孙芸芸整容
     法定代表人:李书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汇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瀚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面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面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瀚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面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汇泽、吴欣荣,被上诉人张瀚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阳、刘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面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5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支持新面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瀚予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张瀚予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的事实认定错误。新面孔公司与张瀚予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工资标准不同,一审法院应当结合工资构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发放金额、停业整改期间工资发放标准等情况,确认实际应发的工资金额。新面孔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工资明细单》《员工手册》《申明书》等证据,证明张瀚予的全额工资为12500元,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基础工资占80%,绩效工资占20%,工作不合格的公司有权不予发放绩效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张瀚予的原因导致发生重大教学事故并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未安排张瀚予上课,新面孔公司依法无需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张瀚予已经签署《声明书》确认遵守《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相关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无视实际发放工资金额及《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而是依据张瀚予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工资标准,明显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并且与劳动合同关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约定相违背,也没有扣除新面孔公司所垫付的社保及公积金,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的认定错误。张瀚予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违纪,导致大量学生退费,张瀚予未尽到管理责任,出现骚扰女学生、殴打学生的恶性
体性事件,导致教研室停业整顿。新面孔公司依据《员工手册》扣除2019年7、8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9、10月生活费,扣除社保和公积金后不仅没有剩余金额可支付还需要垫付一部费用,因此新面孔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张瀚予单方解除,且未提前30日通知,未进行工作交接,给新面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非因新面孔公司原因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因新面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而解除,与事实不符,判决新面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的年限及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首先,关于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认定错误。张瀚予提交的与北京通州区新面孔模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8日,但该学校2015年11月3日才成立,因此该劳动合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不能作为证明其工作年限的依据。原审法院未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将该段时间纳入工作年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认定错误。管理人员工龄奖计入股权激励虽然显示张瀚予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9日,但该文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的文件,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内的文件,仅能作为计算股权激励期限的依据,不能作为确认张瀚予的工作年限的证据。此外,新面孔公司作为独立法人,2015年6月4日才登记设立,自2012年3月9日开始计算本案的工作年限,明显错误。原
审法院依据张瀚予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工资标准,与实际发放工资不符,并且与劳动合同关于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约定相违背,也没有扣除新面孔公司所垫付的社保及公积金,导致经济补偿的金额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面孔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且为张瀚予垫付了社保及公积金等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分别由新面孔公司及张瀚予持有,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两份合同填写的金额不一致,新面孔公司已经提交了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工资构成等证据予以证明,张瀚予负有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推定张瀚予提交的证据真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市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新面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瀚予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面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新面孔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仲裁及一审时新面孔公司已认可尚未支付2019.7-10月工资,新面孔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本案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新面孔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
均认可张瀚予工作至2019年10月31日,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新面孔公司以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拒付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新面孔公司的证据中所列的事故和经济损失均不是由张瀚予引起的,且已经处理完毕,且未涉及克扣2019年7月至10月工资的情况,所以新面孔公司的主张不成立。3.关于张瀚予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新面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会允许劳动者签订空白的合同。劳动合同有骑缝章,也不存在张瀚予替换合同的情况,所以张瀚予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入职时间应以一审期间提交的管理人员工龄奖金、奖金记录、股权、激励确认书为准。
原告诉称     新面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面孔公司无需支付张瀚予:1.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月、九月、十月的工资63200元;2.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工作年限的问题。张瀚予主张其于2012年3月9日入职新面孔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岗位是教学部总监。张瀚予就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8日与北京通州区新面孔模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2月7日与新面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工龄奖计入股权激励确认为证。管理人员工龄奖计入股权
激励确认显示:“本人张瀚予系新面孔公司正式员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落款处有“新面孔公司”字样的公章。新面孔公司对于2013年2月8日与北京通州区新面孔模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对于2018年2月7日与新面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合同中的工资标准;对于管理人员工龄奖计入股权激励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称该文件仅仅是为计算股权激励的期限,不能证明张瀚予的工龄是2012年连续计算,也不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建立了劳动关系。新面孔公司不认可张瀚予的主张,称张瀚予于2018年2月7日入职其公司。新面孔公司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新面孔模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商登记信息为证。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成立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张瀚予对于北京市通州区新面孔模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的工商信息变更劳动者不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