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8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青菁
【审理法官】邓青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云山
【当事人】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云山
【当事人-个人】吴云山
【当事人-公司】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晨笛张凯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吴云山
【权责关键词】孙芸芸整容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风靡公司认可与吴云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风靡公司并未对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风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风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0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云山于2017年2月1日入职风靡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燕为风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云山为其叔叔。2017年6月29日,风靡公司向吴云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风靡公司主张吴云山在职期间掌握该公司的公章证照未予返还,故将吴云山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2019年6月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73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吴云山返还风靡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公司租房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署的为吴云山和吴燕以及其他四名员工租赁房屋的合同"的判决。 关于月工资标准,吴云山主张其月工资为17630元。为证明其主张,吴云山提交银行流水为证,该证据显示风靡公司按月向吴云山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7630元。风靡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
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吴云山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风靡公司未就其关于吴云山月工资标准的主张提交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吴云山主张风靡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不认可解除事由,认为系违法解除。风靡公司主张因吴云山在职期间拒绝交还公司的财务证照及公章,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吴云山口头解除劳动关系。风靡公司针对其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及相关制度依据未提交证据证明。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吴云山主张风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风靡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吴云山作为管理人员,掌握该公司公章,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朝阳仲裁委裁决:确认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风靡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工资17022.07元,不低于法定标准,风靡公司未起诉视为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风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吴云山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结合吴云山提交的银行流水,对吴云山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763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风靡公司向吴云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其解除理由及制度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风靡公司解除与吴云山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支付吴云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30元(17630元*0.5个月*2倍)。生效判决认为吴
云山在职期间掌握风靡公司的公章证照,未予返还,且考虑吴云山作为行政总监的岗位特点、与风靡公司存在诉讼、与风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亲属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对吴云山要求风靡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二〇一七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吴云山与风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风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17022.07元;三、风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云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30元;四、驳回吴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风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吴云山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劳动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的事实无误,吴云山与风靡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明确否定了吴云山掌控公司公章期间,吴云山使用公章给自己开具离职证明的效力,支持风靡公司基于生效判决主张的吴云山劳动关系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公司法人解除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风靡公司应对解除
理由和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在风靡公司已经提交生效证明了吴云山掌控风靡公司公章并拒绝归还公司这一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要求风靡公司举证证明解除,显然属于额外加重风靡公司的举证责任。风靡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早已用吴云山和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证明了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其拒绝返还公章,因此一审法院基于吴云山自行制作的离职证明作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吴云山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并未撤销仲裁裁决,该裁决依法应仍有效力,结果属于相悖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风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吴云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4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
四环东路某某院某某(太阳宫孵化器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北京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风靡一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云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青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被上诉人吴云山的诉讼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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