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贺彩、吴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兵
【审理法官】李文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常贺彩;吴星
【当事人】常贺彩吴星
【当事人-个人】常贺彩吴星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新杰丁伟
【代理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常贺彩
【被告】吴星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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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常贺彩诉称出借信用卡期间,自己是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吴星对此应予以偿还。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一方面,常贺彩所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吴星对借用信用卡使用是否应支付利息,并未明确认可,在常贺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吴星在通话录音中语焉不详的“噢"“我知道啊"等回答,并不能确认是其对涉案款项应支付利息、支付什么标准的利息的认可。另一方面,常贺彩在自身不具备出借资金能力的前提下,
将金融机构对自身的授信额度交由他人使用,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资金安全处于不安状态,具有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对常贺彩主张的相关利息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常贺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常贺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3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贺彩与吴星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份,吴星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常贺彩借款,常贺彩手头紧张就把手头的民生信用卡借给吴星使用,额度共24万元,按照信用卡性质只要使用月息1.5分。从2014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吴星均能如期归还。自2016年6月份开始,吴星把信用卡归还给常贺彩,归还的时候卡内欠款238260.77元,后便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常贺彩主张吴星将常贺彩尾号为3916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借走,后于2016年6月1日将该卡还给常贺彩时,吴星共计欠付238260.77元,虽吴星对该欠款事实不予认可,但吴星的辩称不足以对抗常贺彩提交的证据,故对吴星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吴星共计欠常贺彩238260.77元。吴星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将该款项偿还给常贺彩,但吴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款项。故吴星应向常贺彩偿还238260.77元。关于利息,常贺彩主张月息1.5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常贺彩238260.7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常贺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563元,由吴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常贺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吴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一审起诉时暂计为150104元。具体计算:以借款本金238260.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信用卡本金因吴星怠于偿还而实际产生月息1.5分的利
吴昕结婚息损失,且吴星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已实际偿还利息,另在常贺彩提供的多份录音材料及聊天记录中吴星也多次认可本案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利息认定属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常贺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常贺彩、吴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5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贺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贺彩因与被上诉人吴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吴星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吴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贺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吴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一审起诉时暂计为150104元。具体计算:以借款本金238260.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信用卡本金因吴星怠于偿还而实际产生月息1.5分的利息损失,且吴星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已实际偿还利息,另在常贺彩提供的多份录音材料及聊天记录中吴星也多次认可本案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利息认定属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常贺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星偿还借款本金238260.77元及利息(利息以238260.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6年6月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吴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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