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仁晃、丁君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闽09民终17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梓安王武亮陈光华
【审理法官】余梓安王武亮陈光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仁晃;丁君惠;汪长宾
【当事人】陈仁晃丁君惠汪长宾
【当事人-个人】熊乃瑾个人资料陈仁晃丁君惠汪长宾
【代理律师/律所】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潘宜斌廖美红禹欢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仁晃;汪长宾
【被告】丁君惠
【本院观点】《协调意见》系发布的指导意见,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财产保全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协调意见》系发布的指导意见,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该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于本案起诉前就已被其他法院查封,陈仁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丁君惠交付案涉房屋,存在与执行权相冲突的情形,故参考该条规定,陈仁晃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陈仁晃上诉称,虽案涉房屋被查封,但应区分财产保全还是实体执行,但该意见第8条并未作此区分,应同等处理,即不论查封原因系
财产保全还是实体执行,均属第8条规范的对象。 综上,陈仁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陈仁晃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19:0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丁君惠名下位于古田县××街道××路××弄××号的房产已于2021年4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仁晃起诉要求丁君惠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该房产因另案已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诉讼可能导致审判权与执行权工作的冲突,根据《协调意见》第8条的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应驳回陈仁晃的起诉,陈仁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陈仁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陈仁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仁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有关查封方面的事实不清。案涉房产查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而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明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裁定内容、尚未查明是因财产保全作出的裁定还是因执行作出的裁定、查封期限、是否于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解封、是否系财产保全反担保所需的查封等等情况下,认定案涉房产依然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之下,显然,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审将引用的规定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一)司法文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协调意见》”)作为司法文件,其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不能用以剥夺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二)《协调意见》结合文意进行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1.《协调意见》适用时间有特指,本案并非在该时间段。《协调意见》没有法律那么严谨,但其订立宗旨是最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其订立宗旨是“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其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
属状况”,应当指的是刚开始诉讼时,而不是如本案已经受理了三个月、已经开庭审理、已经在关键证据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时间点,此时,再驳回陈仁晃起诉,无疑让当事人各方把经过的诉讼程序再重复一遍,既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造成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明显违背该意见的订立宗旨。所以,将《协调意见》第8条适用于本案,明显是错误的。2.适用范围有特指,本案案涉房产不在该范围内。《协调意见》明确区分“执行工作”(14-15条)与“财产保全工作”(16-21条规),明确区分“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18条第6项),结合该意见的订立宗旨是“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其第8条关于“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的规定中指的“人民法院”,应当特指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而不包括保全法院,否则,任何财产保全的申请都可以达到阻却正常的司法审判进程的效果,任何财产保全的申请都可以达到剥夺民事诉讼法赋予各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果,造成审判、财产保全工作对立,造成审判的低效,既违背上位法管辖权规定,也有违该意见的订立宗旨。所以,《协调意见》第8条所指的“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应当特指执行生效的有关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文书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情形,原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有误。三、应正确、积极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应机械办案。陈仁晃于2020年7月23日,就案涉房产第一次提起诉讼,
于2020年8月6日,就案涉房产第二次提起诉讼,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关联案件诉讼,于2021年6月2日,就案涉房产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开始主张权利时间早于2021年4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积极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在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加重陈仁晃的讼累。 综上,陈仁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陈仁晃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陈仁晃、丁君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9民终17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仁晃。
法定代理人:陈新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君惠(曽用名丁金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长宾。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丁闽,系汪长宾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仁晃因与被上诉人丁君惠、原审第三人汪长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16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仁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有关查封方面的事实不清。案涉房产查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而原审法院在尚未查明南平市延平区
人民法院裁定内容、尚未查明是因财产保全作出的裁定还是因执行作出的裁定、查封期限、是否于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解封、是否系财产保全反担保所需的查封等等情况下,认定案涉房产依然在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之下,显然,原审法院作出本案裁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审将引用的规定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一)司法文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以下简称“《协调意见》”)作为司法文件,其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不能用以剥夺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对本案的司法管辖权。(二)《协调意见》结合文意进行解释,并不适用于本案。1.《协调意见》适用时间有特指,本案并非在该时间段。《协调意见》没有法律那么严谨,但其订立宗旨是最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其订立宗旨是“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其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应当指的是刚开始诉讼时,而不是如本案已经受理了三个月、已经开庭审理、已经在关键证据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时间点,此时,再驳回陈仁晃起诉,无疑让当事人各方把经过的诉讼程序再重复一遍,既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造成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明显违背该意见的订立宗旨。所以,将《协调意见》第8条适用于本案,明显是错误的。2.适用范围有特指,本案案涉房产不在该范围内。《协调意见》明确区分“执行工作”(14-15条)与“财产保
全工作”(16-21条规),明确区分“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18条第6项),结合该意见的订立宗旨是“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其第8条关于“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的规定中指的“人民法院”,应当特指生效裁判的执行法院,而不包括保全法院,否则,任何财产保全的申请都可以达到阻却正常的司法审判进程的效果,任何财产保全的申请都可以达到剥夺民事诉讼法赋予各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果,造成审判、财产保全工作对立,造成审判的低效,既违背上位法管辖权规定,也有违该意见的订立宗旨。所以,《协调意见》第8条所指的“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应当特指执行生效的有关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文书过程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情形,原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有误。三、应正确、积极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而不应机械办案。陈仁晃于2020年7月23日,就案涉房产第一次提起诉讼,于2020年8月6日,就案涉房产第二次提起诉讼,于2021年5月24日提起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关联案件诉讼,于2021年6月2日,就案涉房产第三次提起本案诉讼,实际开始主张权利时间早于2021年4月23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查封时间,是积极合法地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在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加重陈仁晃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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