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审理法官】张力李立新吴长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何云端;高启武;黄德贵;黄隆明
【当事人】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何云端高启武黄德贵黄隆明
【当事人-个人】何云端高启武黄德贵黄隆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
【代理律师/律所】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智王珊刘亮
【代理律所】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
【被告】何云端;高启武;黄德贵;黄隆明
【本院观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形成于本案一审庭审之前,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予举示而在二审中举示,且未说明合理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上诉人拟以此证据证明高启武在事故发生时操作吊机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但仅凭该证据无法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印证,对上诉人的该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何云端系以侵权责任纠纷行使请求权,其是因身旁高启武操作的吊机在吊装石头时发生断裂而导致受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何云端系以侵权责任纠纷行使请求权,其是因身旁高启武操作的吊机在吊装石头时发生断裂而导致受伤。该吊机的所有者、维护管理者为上诉人但堂兵石材厂,操作者高启武及让高启武开吊机的文朝友均系上诉人的员工,因此,上诉人应对何云端受伤后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何云端自身存在忽视安全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比例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但堂兵石材厂称高启武、文朝友在事发的前一天已不再是厂里的工人,事故发生时系受黄德贵、黄隆明雇佣,但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高启武仍持有操作该吊机所需的钥匙,亦与上述陈述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何云端因伤产生的损害后果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9: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云端系从事营运的个体工商户。黄德贵与黄隆明系亲戚关系。高启武和案外人文朝友系但堂兵石材厂工人。黄德贵为了方便出行修路,知晓但堂兵石材厂有废石料,与但堂兵石材厂投资人但堂兵协商好处理废石料相关事宜后,黄德贵遂与何云端协商运输石料事宜,并联系文朝友,让文朝友喊人帮忙吊石头。文朝友遂到开吊机(吊机属但堂兵石材厂所有)的高启武帮忙吊石头。何云端与黄德贵确定运费后,驾车前往指定地点拉石料。2018年5月30日,高启武在吊石料过程中,吊机断裂,导致站在吊机旁边的何云端受伤,高启武也在事故中受伤。何云端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33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1452.81元(门诊费用1532.49元,住院医疗费69920.32元)。但堂兵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何云端委托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取内固定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渝合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4、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云端右小腿足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玖级);被鉴定人何云端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损伤日起算);被鉴定人何云端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损伤日起算);被鉴定人何云端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损伤日起算);被鉴定人何云端取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6000-1800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3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但堂兵石材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何云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高启武已不是上诉人员工,其当时是受黄德贵、黄隆明所雇操作吊机,致何云端受伤,故本案应由黄德贵、黄隆明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与何云端、高启武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1838号
何启南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但堂兵石材厂),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吉福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979588438。
投资人:但堂兵,但堂兵石材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启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隆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但堂兵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但堂兵石材厂)因与被上诉人何云端、高启武、黄德贵、黄隆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但堂兵石材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何云端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高启武已不是上诉人员工,其当时是受黄德贵、黄隆明所雇操作吊机,致何云端受伤,故本案应由黄德贵、黄隆明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云端答辩称:致何云端受伤的吊机系上诉人所有,操作吊机的高启武也是上诉人的工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启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黄德贵、黄隆明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何云端相同。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何云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但堂兵石材厂向何云端赔偿医疗费7145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949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9556无、后续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30元,以上合计297916.81元;诉讼费由但堂兵石材厂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云端系从事营运的个体工商户。黄德贵与黄隆明系亲戚关系。高启武和案外人文朝友系但堂兵石材厂工人。黄德贵为了方便出行修路,知晓但堂兵石材厂有废石料,与但堂兵石材厂投资人但堂兵协商好处理废石料相关事宜后,黄德贵遂与何云端协商运输石料事宜,并联系文朝友,让文朝友喊人帮忙吊石头。文朝友遂到开吊机(吊机属但堂兵石材厂所有)的高启武帮忙吊石头。何云端与黄德贵确定运费后,驾车前往指定地点拉石料。2018年5月30日,高启武在吊石料过程中,吊机断裂,导致站在吊机旁边的何云端受伤,高启武也在事故中受伤。何云端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33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1,452.81元(门诊费用1,532.49元,住院医疗费69,920.32元)。但堂兵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
2018年10月18日,何云端委托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
期、营养期、取内固定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渝合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14、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云端右小腿足踝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玖级);被鉴定人何云端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损伤日起算);被鉴定人何云端损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损伤日起算);被鉴定人何云端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损伤日起算);被鉴定人何云端取内固定物需续医手术费16,000-18,00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3,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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