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荷云、吴本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0
【案件字号】(2019)湘12民终29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代绪刘士平黄丽霞
【审理法官】杨代绪刘士平黄丽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荷云;吴本儒
【当事人】黄荷云吴本儒
【当事人-个人】黄荷云吴本儒
【代理律师/律所】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源康
【代理律所】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何启南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荷云
【被告】吴本儒
【本院观点】原告提交给新晃县公安局扶罗镇派出所的视频,系原告家人拍摄的纠纷现场视频,真实记录了本案纠纷的过程,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仅发生一次肢体冲突,即被告吴本儒打了原告黄荷云左脸一巴掌,之后原告黄荷云用双手护住头部,双膝着地,腹部悬空,跪倒在地,此过程明显不会导致原告黄荷云肋骨骨折这一伤情的发生,之后黄荷云自行在地上翻滚,并起身用石头去砸被告,未砸中后又继续去破坏被告修房的模板,直至最后离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再未发生其他肢体接触,故被告吴本儒辩称原告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荷云在一审中仅主张赔偿医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受害人过错证明拘留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黄荷云向本院提交《新晃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照片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红线范围内,吴本儒建造房子
属非法行为,占用了黄荷云部分土地的情况。本院认定,《新晃县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报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能客观呈现与本案有关情况,应予采信;照片仅能证明黄荷云的房屋与吴本儒修建的地基相邻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人民政府向吴本儒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内容为:“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扶罗镇克寨村回龙组集体土地下基脚建住房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吴本儒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政府相关部门对其建房行为下达过停工通知书,其建房手续尚在报建审批中,没有办理完毕。2019年7月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吴本儒送达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本儒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巷其落"处一在建房工地与黄荷云有土地纠纷,经村、镇两级行政部门到现场处理,因黄荷云未认可,纠纷暂未处理成功。2019年6月22日10时许,吴本儒在尚未处理好的纠纷土地上打地基架模板时,黄何云以土地纠纷(修房子的田与黄荷云家房子相隔)为由,用脚踢脱吴本儒架好的靠近其家房屋一块模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吴本儒打地基建房的土地与黄荷云房屋相邻,双方曾因土地发生纠纷,吴本儒在土地纠纷未妥善解决及建房手续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在土地上下基脚建房,是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且吴本儒发现黄荷云破坏其打地基架模板时,又未能冷静对待,直接动手打了黄荷云一巴掌,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黄荷云发现吴本儒下基脚建房时,没有寻求村组解决纠纷,而是直接破坏打地基架模板,对造成被打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其被打一巴掌后手护头部腹部悬空跪倒在地自行在地上翻滚,并起身用石头砸吴本儒,未砸中后又继续破坏模板,此过程中双方没有发生其他肢体接触,黄荷云的自身行为可加重损害结果发生,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黄荷云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多种原因复合所致,综合考虑各方原因力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宜由吴本儒对黄荷云受到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荷云自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欠妥,二审予以纠正。另外,关于黄荷云所受损失即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黄荷云在一审中仅主张赔偿医疗费8523元,一审法院按照黄荷云主张的金额认定并无不当;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黄荷云并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未支持营
养费并无不当;出院医嘱虽建议休息半个月,但并非全休半月,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黄荷云所受损失13967.04元,吴本儒对黄荷云所受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586.82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7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吴本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荷云经济损失5586.82元。 三、驳回黄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合计242.5元,由吴本儒负担85元,黄荷云负担1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22: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吴本儒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巷其落"处的土地上打地基架模板,原告黄荷云以土地纠纷(修房子的田与黄荷云家房子
相邻)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用脚踢脱被告架好的靠近她家房屋的一块模板,被告吴本儒见此情况冲到原告踢模板的位置动手打了原告左脸一巴掌,然后走回地基的另一角继续做事情,原告被打后,双手捂住脑袋,双脚膝盖跪地,腹部悬空,臀部朝上,向前跪倒在地,随后躺在地上左右翻滚。之后,原告爬起来,拿起地上的石头向被告方向走去,并在离被告不远处用石头扔向被告,但未砸中。随后原告返回最初踢模板的地方,用石头砸被告的模板,被告走过来劝阻,二人未再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返回地基另一侧,原告则在地基之外捡起一把锤子后,回到地基内敲模板,然后坐在地上,后原告自行离开。同日,原告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扶罗派出所报警,后派出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为轻微伤,2019年7月8日,新晃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原、被告因土地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行为系受害人过错行为引起,可以从轻,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贰佰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情是否均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给新晃县公安局扶罗镇派出所的视频,系原告家人拍摄的纠纷现场视频,真实记录了本案纠纷的过程,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双方仅发生一次肢体冲突,即被告吴本儒打了原告黄荷云左脸一巴掌,之后原告黄荷云用双手护住头部,双膝着地,腹部悬空,跪倒在地,此过程明
显不会导致原告黄荷云肋骨骨折这一伤情的发生,之后黄荷云自行在地上翻滚,并起身用石头去砸被告,未砸中后又继续去破坏被告修房的模板,直至最后离开,在此过程中双方再未发生其他肢体接触,故被告吴本儒辩称原告的肋骨骨折不是其造成,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吴本儒确实打了原告黄荷云一巴掌,对于原告黄荷云的其他伤情如软组织挫伤、左耳挫伤、脑震荡等确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新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吴本儒殴打原告黄荷云系黄荷云过错行为引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吴本儒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因素,对于原告黄荷云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本儒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黄荷云自行负担。 对于原告黄荷云的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共计8535.33元,原告仅主张8523元,本院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18天);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中未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04.04元(44693元÷365天×18天),原告仅主张2160元,本院照准;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出院医嘱中仅建议休息半个月,不是全休半月,故本院仅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204.04元(446
93元÷365天×18天);6、交通费,原告到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系乘坐该院的救护车,救护车费已包含在第1项的医疗费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再支持交通费用。以上损失共计13967.04元。根据上文所述的赔偿比例,被告吴本儒应当赔偿原告黄荷云13某某.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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