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第三村民小组、上思县人民政府、张克高等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9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辉蒋新江韩胜强
【审理法官】张辉蒋新江韩胜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第三村民小组;闭思运;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逢村民小组;张敏泼;张克福;张克高
【当事人】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第三村民小组闭思运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逢村民小组张敏泼张克福张克高
【当事人-个人】闭思运张敏泼张克福张克高
【当事人-公司】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第三村民小组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逢村民小组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第三村民小组;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逢村民小组;张克福;张克高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思县人民政府1953年向张步等4人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属实,原审判
决查明事实对此已予以认定,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政府向张步等个人而并非向集体颁发,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作出的如上叙述亦并无不当。《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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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权属争议已历经政府多年数次处理,当事人
能提供的证据基本穷尽。从那何三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及那逢组提交的《山界林权证》看,1953年县政府向那何屯张步等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那吞荒山,二块,面积30亩”,“林业三定”时县政府给那蓬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中记载“那吞”“大车、那吞”等山,该《山界林权审批表》中记载亩数为20亩,无论是那何屯张步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是那蓬组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面积都与争议地面积均相去甚远,而且根据上思县人民政府组织那何三组、那逢组双方对争议地实地踏查形成的踏查图(2009.6.5)来看,双方依据各自《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山界林权证》所指认的山场四至,也均在争议地范围内但又不包括争议地全部范围。从争议地经营管理事实看,争议双方亦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全部争议地有排他性的长期经营管理。故本案属于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全部权 -8- 属主张的情形。上思县人民政府根据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6年争议双方各自将包含争议山在内的林木给案外人陆三弟采伐,将争议山中林木进行处分及收益的情况,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分为两部分,界线东北面山权裁决归那蓬组集体所有,界线西南面山权裁决归那何三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32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合法。因此,那何三组诉请撤销7号处理决定
及32号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请求并无不当。那何三组上诉提及的上政裁〔1989〕30号、〔2011〕5号、〔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均已被依法撤销,那何三组据此主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错误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那何三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那琴乡联惠村那何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3: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一)那何三组与那蓬组争议的那吞山林(以下简称争议山)四至界线:东从那吞往西南沿沟上至那细大水沟,再沿那吞山脊上至那吞山顶止;南从那吞山顶往西沿山脊过到那何后屋山顶止;西从那何后屋山顶往东北沿那细小山脊(那蓬称孔王龙山脊)下至大车田边止;北从大车田桐边往东沿山脚田边至那吞止。争议面积约300亩。(二)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双方没有提供政府确定归属本组集体所有的证据。(三)195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向那何屯居民张步、张步美、梁桂月、张周
月等四口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土名“那吞荒山,二块,面积30亩,四至为东张克孝山界,南闭庭生山界,西张开明山界,北自己田界”字样。(四)“林业三定”时,那蓬组主张山林于1984年10月将有关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当时,上思县人民政府给那蓬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地名“那吞”“大车、那吞”等山。其中“那吞”四至界线:“东至正龙水流为界,南与那何三队山以山脊为界,西与那何三队山以山脊水流为界,北以山脊水流为界。(照田管山)”。结合双方实地踏查确认争议山范围实际看,该“那吞”山及四至界线已在争议山范围内。同年,那蓬组已将福派、那吞落实给本组张克孝、张克高、张克福等三户为自留山并由县政府给张克孝、张克高、张克福等三户颁发《上思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五)双方对该山林发生争议 -3- 后,上思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10日作出上政裁〔1989〕30号《关于那琴乡联惠村那何屯闭超关队与那蓬队争议山林权的处理决定》:1.那吞山林权[范围详见附图标(1)(2)(3)(4)]属闭超关队集体所有;2.1984年那蓬队将那吞山填入山林权证,应予以作废;3.那吞山山林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木、采脂等。(六)那蓬组对上政裁〔1989〕30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林业三定”时,县政府已给那蓬组核发了山界林权证,政府的这一确权行为应受到法律
保护,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1998)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上政裁〔1989〕30号《关于那琴乡联惠村那何屯闭超关队与那蓬队争议山林权的处理决定》。(七)2011年4月22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上政裁〔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但因该处理决定程序不当,2013年11月3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发〔2013〕27号文自行撤销了上政裁〔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八)2016年2月29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认为上政裁〔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清张克孝所使用的土地现状,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防政复决〔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上政裁〔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九)2016年,争议双方为甲、乙方与丙方陆三弟达成《林木转让协议书》,将包含争议山在内的林木各自给丙方陆三弟采伐。2019年4月29日,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实地指认2016年各自给陆三弟采伐林木界线,界线有所不一致,但一致的是界线东北面林木是由那蓬组出卖给陆三弟,界线西南面林木是由那何三组出卖给陆三弟,即界线东北面林木款项是那蓬组收取,界线西南面林木款项是那何三组收取。争议山现生长杂林木是自然生长,争议山西南面生长速生桉约40亩是那何三组村民种植。(十)那蓬组张克孝山界位于争议山东面。 2019年6月13日,上思县人民政府再次对那何三组与那蓬组争议的那吞山 -4- 权属争议作出上政裁〔2019〕7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那吞山”
何启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处理决定),作出如下决定:本案争议山以“--¨--¨--¨--¨”为界线,界线东北面山权属那蓬组集体所有,界线西南面山权属那何三组集体所有(详见附图)。那何三组和那蓬组均不服,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9年6月13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9〕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2号复议决定),维持7号处理决定。那何三组和那蓬组仍不服,分别提起诉讼。那何三组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7号处理决定及32号复议决定;2.判令涉案争议面积约300亩的“那吞”山确归那何三组集体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上思县人民政府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承担。那蓬组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7号处理决定及32号复议决定;2.判令涉案争议面积约300亩的“那吞”山确归那蓬组集体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上思县人民政府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案涉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查明事实,争议山从解放以来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双方没有提供政府确定归属本组集体所有的证据。1953年上思县人民政府向那何屯居民张步、张步美、梁桂月、张周月等四口人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有土名“那吞荒山,二块,面积30亩”;“林业三定”时,那逢组主张山林于1984年10月将有关山林填入《山界林权审批表》上报,得到当时大队、公社审批同意。当时,县政
府给那蓬组颁发了《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中记载的地名“那吞”“大车、那吞”等山,该《山界林权审批表》中记载亩数为20亩。可见无论是那何屯居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是那蓬组的《山界林权证》,记载面积与争议山(300亩)均相去甚远,不能涵盖全山。其次, -5- 根据上思县人民政府组织那何三组、那逢组双方对争议地实地踏查,从而形成的踏查图(2009.6.5)来看,双方依据本组所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山界林权证》所指认的山场四至,均在争议地之内,但不涵盖全山。其三,由于争议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山上长期独立经营、管理。本案属于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全部权属主张的情况。上思县人民政府依据2016年争议双方各自将包含争议山在内的林木给案外人陆三弟采伐,将争议山中林木进行处分及收益的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来确定双方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情况,依据该条例第四条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以及第三十条第二项“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以有利于双方继续维持经营、管理现状,便于继续收益为方向,兼顾利益、对等划分,以解决双方二三十年争讼的困境,具有调处合理性,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驳回那何三组、那逢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那何三组、那逢组各承担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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