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华森、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4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荣文惠新梁冰 
【审理法官】钟荣文惠新梁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覃华森;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 
【当事人】覃华森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 
【当事人-个人】覃华森 
【当事人-公司】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 
【代理律师/律所】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锐 
【代理律所】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覃华森 
被告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覃华森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5月29日,原告经批准吸收为固定工人到北流市轻工局工作,同年6月1日,北流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安排原告到轻工金属厂(后改名为北流市自行车零件厂)工作。1984年,原告因病寻医,没有上班。2007年5月17日,北流市自行车零件厂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2007年5月15日起,原告与北流市件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北流市件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具有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既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并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被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属本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覃华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4698号民事裁定书。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关系。三、对覃华森的退休和医保、医疗费、失业金等应赔偿的赔偿金10万元,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总共27万元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二轻工业联合社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有证据:1、关于同意吸收固定工人的通知(78)北革劳职字第40号,2、集体工人行政介绍信(78)水劳介字第46号,两份证据证实与二轻工业联社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北流市自行车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具有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理由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2020年3月在二轻工业联合社才拿到解除合同证明。三、裁定中认定上诉人诉求被告办理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四、认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覃华森、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9民终4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华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地址:北流市城南一路七里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9814994093495。
     法定代表人:陈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广西振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华森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4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覃华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4698号民事裁定书。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关系。三、对覃华森的退休和医保、
医疗费、失业金等应赔偿的赔偿金10万元,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总共27万元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二轻工业联合社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有证据:1、关于同意吸收固定工人的通知(78)北革劳职字第40号,2、集体工人行政介绍信(78)水劳介字第46号,两份证据证实与二轻工业联社有关联性。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北流市自行车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具有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理由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是2020年3月在二轻工业联合社才拿到解除合同证明。三、裁定中认定上诉人诉求被告办理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四、认定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覃华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被告为原告办理1978年至2016年的退休养老和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2.判定被告为原告解决养老退休问题。
何启南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8年5月29日,原告经批准吸收为固定工人到北流市轻工局工作,同年6月1日,北流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安排原告到轻工金属厂(后改名为北流市自行车零件厂)工作。1984年,原告因病寻医,没有上班。2007年5月17日,北流市自行车零件厂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自2007年5月15日起,原告与北流市件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与北流市件厂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具有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既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退休金17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将其作为被告起诉,并经法庭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被告,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之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补交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是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属本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没有与被上诉人产生过劳动合同关系,其起诉要求被
上诉人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覃华森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