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桂14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农立海柳成功杨凤莲
【审理法官】农立海柳成功杨凤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农会远;农承连;农承风;天等县林业局
【当事人】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农会远农承连农承风天等县林业局
【当事人-个人】农会远农承连农承风
【当事人-公司】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天等县林业局
【代理律师/律所】农利万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农利万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李品德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农利万林进益李品德
【代理律所】广西桂臻律师事务所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
【被告】天等县林业局
【本院观点】证据1-17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地块林木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天等县林业局向一审第三人黄胜备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木权属来源是否清楚。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廖华兴与含章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地块发包给廖华兴用于开发造林,承包期为2007年5月8日至2037年5月8日,含章村民小组及那坡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含章村民小组时任队长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2012年7月7日,廖华兴将其涉案地块林木转包给黄胜备,并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转包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37年5月8日。2012年9月7日,含章村民小组与黄胜备以签订《林地转包补充协议书》的形式认可廖华兴与黄胜备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书》,含章村民小组盖章和时任队长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 再查明,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经济联合社亦称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天等县林业局向一审第三人黄胜备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木权属来源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天等县林业局向一审第三人黄胜备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天等县林业局向一审第三人黄胜备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木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地块林木系案外人廖华兴承包上诉人含章村民小组涉案地块开发造林后转包给一审第三人黄胜备,在被上诉人天等县林业局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地块林木第一轮《林木采伐许可
证》前,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民委员会确认涉案地块林木权属清楚、无纠纷,并经天等县向都镇林业工作站公示后,亦无权属争议。该事实有《合同书》、《林地转包协议书》、《林地转包补充协议书》、《林权权属证明》、《公示》、《报告》等在案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的涉案《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木系在第一轮采伐的林木基础上形成的,虽然两轮许可采伐面积不一致,但该误差系因年份不同和测算方式方法不同而导致的。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第三人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木权属来源清楚。同理,对于上诉人关于涉案地块林木权属存在争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天等县林业局向一审第三人黄胜备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颁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者应当提交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权属证明和伐区调查设计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第三人《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用以证明林木权属的《合同书》和《林地转包补充协议书》及广西新林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等县向都镇美乐村(那坡村)4、5林班林木采伐及更新涉及说明书》后,并在审核认定其所提交材料符合该规定后,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程序并无不当。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未将公示列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必经程序,因此,对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向一审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含章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40: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6日,第三人黄胜备向被告天等县林业局提出林木采伐申请,申请将其承包的位于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屯的“丁定"、“山少"、“山信明"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林木进行第二轮采伐,并委托黄建军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手续。2019年10月30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能够证明林木权属的《合同书》及《林地转包补充协议书》以及由广西新林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等县向都镇美乐村(那坡村)4、5林班林木采伐及更新设计说明书》,向第三人核发了记载采伐期限均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编号为No.********和No.***
*****《林木采伐许可证》。第三人已按许可证将林地林木采伐完毕。原告含章村民小组以涉案地块林木存在权属纠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错误而侵害其集体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天等县林业局具有对第三人黄胜备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进行审核许可的职权。涉案地块林木系廖华兴种植后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按照林木种植范围提供了伐区调查设计材料,且林木系第二轮采伐,林木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采伐面积和范围不存在纠纷。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相关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该规定所要求的林木采伐申请条件,并依法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业许可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含章村民小组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含章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含章村民小组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诉请系撤销
No.********和No.********《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审将该两本许可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采伐许可证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审批表与申请书不能等同,而一审将申请审批表等同于申请书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黄胜备未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明显违法。一审第三人并没有代理人,在上诉人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并非一审第三人签字并当庭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一审未采纳而直接认定黄建军系一审第三人代理人明显错误。调查设计单位未附其资质材料,其所形成的意见也无日期,乡镇林业站亦未提供公示文书,一审认定采伐核发手续齐备明显错误;涉案合同中的众签字属于虚假签字已在民事案件中得到认可,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即使合同合法有效,一审第三人对于超出合同部分的林地亦无权占有;本案无“伐区调查设计图",现场核实情况记录签字人身份不明、无林地所有人签字,一审确认该事实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广西新林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材料,该设计说明书无设计人员签字,且该设计说明书针对对象系美乐村,并非上诉人,一审确认该事实系认定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质证时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形成的结果文件真实、合法属未审先判,导致后续审判程序无意义。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其适用的法律亦错误。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402行初3号行政判决;撤销天等县林业局作出的编号
为No.********、No.********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上诉人含章村民小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天等县向都镇那坡村含章村民小组、天等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何启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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