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少林、罗统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0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257号 
何启南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钟荣文惠新梁冰 
【审理法官】钟荣文惠新梁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黄少林;罗统安;罗统生;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宁兴文;甘第昭;梁小炎;宁雨广;甘甲珍;宁雨海;宁雨洪 
【当事人】黄少林罗统安罗统生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宁兴文甘第昭梁小炎宁雨广甘甲珍宁雨海宁雨洪 
【当事人-个人】黄少林罗统安罗统生肖利盈岑易志宁兴文甘第昭梁小炎宁雨广甘甲珍宁雨海宁雨洪 
【当事人-公司】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 
【代理律师/律所】陈丽瑞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丽瑞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丽瑞 
【代理律所】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少林;罗统安;罗统生 
【被告】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岑易志;宁兴文;甘第昭;梁小炎;宁雨广;甘甲珍;宁雨海;宁雨洪 
【本院观点】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被上诉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被上诉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撤回对被上诉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的起诉。    免收本案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3:55:53 
黄少林、罗统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9民终2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统安。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统生。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瑞,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地址广西北流市隆盛镇东瓜湾开发区。
     经营者:肖利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利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易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兴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第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雨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甲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雨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雨洪。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因与被上诉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宁兴文、甘第昭、梁小炎、宁雨广、甘甲珍、宁雨海、宁雨洪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与被上诉人宁兴文、甘第昭、梁小炎、宁雨广、甘甲珍、宁雨海、宁雨洪达成了调解协议(另制作调解书)。另因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与被上诉人肖利盈、岑易志已于2020年7月27日达成补偿协议,且双方已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于2021年1月20日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被上诉
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20)桂0981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黄少林、罗统生、罗统安撤回对被上诉人北流市肖利盈木器加工厂、肖利盈、岑易志的起诉。
     免收本案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钟 荣
审 判 员 文惠新
审 判 员 梁 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伟君
书 记 员 陶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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