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燕与杨灵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渝03民终4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中林李勇张海瑞 
【审理法官】陈中林李勇张海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燕;张晓红;杨灵 
【当事人】曾燕张晓红杨灵 
【当事人-个人】曾燕张晓红杨灵 
【代理律师/律所】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毅老婆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易川江 
【代理律所】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曾燕 
【被告】张晓红;杨灵 
【本院观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曾燕要求张晓红偿还20万元借款应否支持。曾燕要求张晓红偿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曾燕向张晓红转账20万元,但给曾燕出具30万元借条的是杨灵,张晓红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曾燕向张晓红转账20万元也是在杨灵的指示下进行的,杨灵与张晓红即便共同生育一女,却并非夫妻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2.张晓红否认与杨灵系同居关系,虽然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是事实,但同居必须是持续的、稳定的共同居住,并共同经营日常生活,现也缺乏杨灵与张晓红同居的相关证据;3.即便杨灵与张晓红曾经系同居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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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杨灵与张晓红于2016年8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曾燕要求张晓红偿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虽然曾燕向张晓红转账20万元,但给曾燕出具30万元借条的是杨灵,张晓红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曾燕向张晓红转账20万元也是在杨灵的指示下进行的,杨灵与张晓红即便共同生育一女,却并非夫妻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2.张晓红否认与杨灵系同居关系,虽然双方共同生育一女是事实,但同居必须是持续的、稳定的共同居住,并共同经营日常生活,现也缺乏杨灵与张晓红同居的相关证据;3.即便杨灵与张晓红曾经系同居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现曾燕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用于了杨灵与张晓红的共同生产、生活;4.一审中,张晓红也举示了杨灵曾向其借款的证据,可以印证杨灵向曾燕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转给张晓红是偿还杨灵曾向张晓红借款的情况,曾燕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认定由杨灵偿还曾燕借款3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曾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曾燕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杨灵给曾燕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燕现金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杨灵用垫江县凤山南路某小区房屋作过户抵押给曾燕,借款期为一年。借款人:杨灵50023119831012XXXX2016年12月16日"。借条中所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2月19日,曾燕向张晓红(账号62xxx1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转账20万元。曾燕称出具借条时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杨灵,另8万元是以银行卡和交易密码给杨灵,由杨灵自行支用的方式予以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燕诉称杨灵向其借款30万元,举示了借条原件、转账20万元的转账记录,陈述现金交付2万元,另8万元为交付银行卡并告知交易密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曾燕举示的借条等证据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2016年12月26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万元真实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
杨灵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义务等违约责任,故,曾燕主张杨灵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燕以张晓红、杨灵系同居关系且借款系转账20万元给张晓红为由要求张晓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晓红未在借条上签字,曾燕举示的借条,只能认定曾燕与杨灵形成了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其与张晓红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曾燕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杨灵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灵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曾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驳回曾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3220元,由杨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晓红偿还借款20万元,杨灵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虽然30万元的借条是杨灵出具的,但是杨灵与张晓红系同居关系,其中20万元也是转入张晓红的银行卡的,张晓红实际收到该款项,故,该20万元应由张
晓红偿还。    综上所述,曾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