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奇与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1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慧云惠莉莉霍韬 
【审理法官】高慧云惠莉莉霍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奇;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奇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奇 
【当事人-公司】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巨韦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鹿瑞骍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巨韦薇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鹿瑞骍巨韦薇 
【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奇 
【被告】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入职到被上诉人玉林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及多名员工未按玉林公司要求收假复工,为公司分配住宅房及劳动待遇问题集体上访,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玉林公司张贴复工告示要求于2018年10月15日到岗上班,逾期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再未回岗工作,并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经通知拒不到岗参加生产劳动,用人单位玉林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的判决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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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到被上诉人玉林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及多名员工未按玉林公司要求收假复工,为公司分配住宅房及劳动待遇问题集体上访,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玉林公司张贴复工告示要求于2018年10月15日到岗上班,逾期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再未回岗工作,并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应认定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经通知拒不到岗参加生产劳动,用人单位玉林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以玉林公司未缴纳社保及未及时发放工资,主张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该情形适用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用人单位系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劳动者应对其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未支持该诉请正确。第三,由于上诉人实际放假时间多于年休假天数,故一审认定其不享受年休假,上诉人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追究的法律责任,非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畴。第五,刘奇入职前与玉林公司签订《岗前培训协议》,约定培训考核
合格录用后退还培训费,且职工信息登记表所载简历及入职时间明确,刘奇认为一审认定建立劳动关系时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六,刘奇玉林公司提供了2016年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18年申请仲裁,主张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一审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称谓不当,双方应互为原、被告,依法予以纠正,且一审虽对用人单位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未在判决中表述驳回玉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并案审理当事人称谓不当,予以纠正,且虽未驳回玉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实体判决结果,故本案裁判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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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1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奇向玉林公司处缴纳3000元培训费,经过玉林公司的岗前技术培训后,于2007年9月在玉林公司处上班,担任锅炉司炉一职。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玉林公司为刘奇缴纳了部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玉林公司实行每日三班倒制度,每班8小时工作制,每工作三天后休班三天,2017、2018两年非供热期间连续放假。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间,玉林公司停产放假,玉林公司发文规定放假期间职工的工资为原工资的50%,发放时间为收假工作一个月后一次性发放,在此期间玉林公司未给刘奇支付工资。刘奇在玉林公司处放假前实际参加生产劳动享有全额工资期间(即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4月30日间)月平均工资为5073元。2018年10月,因刘奇要求玉林公司分配福利住房,并请求玉林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发生纠纷,刘奇拒绝参加生产劳动。经玉林公司张贴复工告示要求刘奇上班,刘奇与其他员工聚集在一起,未回到工作岗位,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并经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双方不能就上述纠纷达成一致。刘奇于2018年10月24日向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神劳仲案(2018)129号裁决书,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刘奇、玉林公司均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互为原、被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奇、玉林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1、双方均认可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应予确认;2、刘奇要求玉林公司补缴200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金,玉林公司以其已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以及购买了商业人身团体意外险,抗辩理由虽不恰当,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该诉请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刘奇诉请玉林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因双方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9月,但刘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入职时已建立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不予支持;4、刘奇诉请玉林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8年10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由于刘奇在玉林公司处上班实行每日三班倒制度,每班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工作三天后休班三天,刘奇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有加班工资项目,故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刘奇诉请玉林公司支付2006年10月至2018年10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刘奇的工作实行上三天休三天的倒班制度,且2017、2018两年非供热期间连续放假,实际休息天数均多于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该项诉讼不予支持;6、刘奇诉请玉林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玉林公司抗辩
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该项诉请予以驳回;7、刘奇诉请玉林公司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发放工资致使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其经济补偿金。玉林公司以刘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参加生产劳动,经张贴复工告示,仍不听劝阻、不服管理,擅自离职,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刘奇等人确因要求分配住宅房及落实劳动待遇集体上访,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仍不能理性处理,拒不参加生产劳动、擅自离职、不服从管理,致使劳动合同解除,其过错在于刘奇一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刘奇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8、刘奇诉请玉林公司退还技术培训费3000元,玉林公司主张属于岗前培训费不予退还,玉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是生产经营的需要,收取培训费违反了《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故玉林公司应予以退还。综上,刘奇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玉林公司合理的诉辩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奇与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劳
动关系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二、限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刘奇技术培训费3000元;三、驳回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奇与被上诉人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