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安树与李淼,李荟,李炜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4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27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齐志远吕梁龚培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安树;李炜昕;李荟;李淼;李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当事人】邓安树李炜昕李荟李淼李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邓安树李炜昕李荟李淼李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马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冰泉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马蓉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冰泉马蓉 
【代理律所】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安树 
【被告】李炜昕;李荟;李淼;李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划分问题;2.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邓安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宝鸡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安树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邓安树承担4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邓安树提出的一审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精神损
害抚慰金判处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因本次事故最终造成受害人杨某乙死亡,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受害者无医嘱的外购药品15578.97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上诉理由,经查,该部分外购药均为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普通处方笺列明药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均有票据在卷佐证,一审判处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安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邓安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2: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7日8时37分许,被告邓安树驾驶陕C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台区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荣纺织公司公交站前时,与行人杨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某甲当即被送往宝鸡市第三医院救
治,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多发肋骨骨折等症,住院当天行开颅探查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手术,术后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3天,因伤情危重,于2021年5月20日转至宝鸡市高新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30天,2021年6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某甲负主要责任,邓安树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邓安树驾驶摩托车在人保凤翔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杨某甲在宝鸡市第三医院住院13天花费83841.96元,宝鸡高新医院住院30天花费131194.83元,合计215036.79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外购药处方、医疗费发票等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杨某甲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计算,合计258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住院医嘱肠内营养,故原告购买蛋白粉、肠内营养乳剂共计3045.5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费8400元,特需服务费600元,合计900
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剩余28天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5、丧葬费:原告主张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2114元/年计算六个月,合计41057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根据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合计189340元(37868×5),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可。9、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11059.29元(含第一被告垫付11600元、第二被告垫付18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0662.29元,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2662.29元,根据行人与机动车主次责任比例,第一被告赔偿40%即81064.92元(202662.29×4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0397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0397元第一被告赔偿40%即44158.8元(110397×40%)。由于第一被告已垫付11600元,实际赔偿金额113623.72元(81064.92+44158.8-11600)。第一被告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安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炜昕、李荟、李淼、李昊经济损失共计11362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炜昕、李荟、李淼、李昊经济损失共计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4元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邓安树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