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李守矩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2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炎焱孙晓峰郝万莹 
【审理法官】蒋炎焱孙晓峰郝万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晓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李守矩;张英伦;原峻;原晔 
【当事人】李晓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李守矩张英伦原峻原晔 
【当事人-个人】李晓伟李守矩张英伦原峻原晔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美虹 
【代理律所】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晓伟;李守矩;张英伦;原峻;原晔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是否应予撤销。关于涉案告知书认定结论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 
李晓伟、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李守矩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行终2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张永国,代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原审第三人李守矩。
     原审第三人张英伦。
     原审第三人原峻。
     原审第三人原晔。
     李晓伟因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鲁02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16年4月25日,被告市北区政府作出青北政发【2016】30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甘肃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自该日起正式启动市北区甘肃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日,被告发布《关于甘肃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公告》,同时公告了《市北区甘肃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范围为甘肃路5-51号……宁波路13号甲……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该补偿方案第十五条“未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处理办法”规定:(一)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区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认定,并出具意见……。
     2.原告李晓伟系第三人李守矩之女。李守矩承租的公房的住××路××号,产权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李守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三人李守矩承租的宁波路13号房屋就是××路××号××户。在××路××号××户院内,有未登记房屋一处。2018年11月27日,被告印发了青北政专【2018】第2-149期《政务专报》,该专报载明:2018年11月8日,区委常委、区政府副区长组织区财政局、开发建设局……等部门,研究了辽宁路街道办事处等提交的房屋征收项目未登记建筑认定材料,确定事项如下:……二、即墨路街道办事处、辽宁路街道办事处……等19处未登记建筑(附件2),因不符合青政发【2013】16号文件规定认定标准,
认定不予补偿。其中附件2的第3项即为第三人李守矩等。2018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告知原告及四位第三人“关于你提出的要求认定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右侧的未登记房屋,经市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会议讨论并确定:以上未登记建筑不符合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同时告知了救济权利和期限。2019年2月21日,原告及四位第三人签收该告知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中所称的“宁波路13号10户”就是指“××路××号××户”。
     另查明,原告李晓伟及第三人张英伦、原峻、原晔的户口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人李守矩承租的公房内,第三人李守矩的户口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各方当事人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从被诉《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的程序分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青北政发【2016】30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甘肃路(一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
,并于2019年2月21日送达原告及四位第三人,显然违反了上述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此,确认被告所作未登记建筑认定的程序违法。
     二、从被诉《未登记建筑认定结果告知书》的认定结论上分析。2013年5月1日施行并于2017年7月28日修订实施的《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房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拟征收房屋范围内未经登记和权属、用途不清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根据该条例的授权,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6日发布实施的青政发【2013】16号《通知》第五条规定:(一)未登记建筑是指未取得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二)区政府指定区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未登记建筑和用途不清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区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对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出具意见。(三)未登记建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补偿:1.在1989年9月1日《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施行以前建成,使用人在房屋内有常住户口或工商营业登记、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具备居住条件或使用功能的未登记建筑,建筑面积以
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为准。2.已依法取得规划或者施工建设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建成的,其建筑面积以批准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如已建成的未登记建筑面积小于规划或者施工建设批准手续载明面积的,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测的建筑面积为准。3.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建工程,以批准手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