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维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2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4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琪奕陈春何赖慧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林燕
【当事人】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林燕
【当事人-个人】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林燕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刘宇轩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吴元星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济源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刘宇轩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吴元星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济源刘宇轩郑严防吴元星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
【被告】林燕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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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 一、本案的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林燕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所得故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是于2020年4月20日,故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
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来审查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根据林燕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林燕出借给智慧阁公司6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茂名市凯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转给林燕的500万元、东莞市彩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转给林燕的10万元以及林燕账户中原存有的资金。故从上述资金来源上判断,不能直接得出本案借款是来源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结论。此外,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林燕收取上述两家公司的共510万元属于其之间的借款,且显然上诉人事先对此款项并不知情。因此,从借款资金的来源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情形。其次,上诉人主张林燕为职业放贷人故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按目前证据,除本案外,林燕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有一宗,该宗案件的被告为本案上诉人李维东。故现不足以认定林燕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多次出借的职业放贷人的特征。综上,上诉人上述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借贷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借款是否存在“砍头息”。 涉案《借款合同》约定“首期借款利息于甲方(借款人)收到乙方(出借人)借款当日支付”,本案中,智慧阁公司已经足额收到了60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支付利息,系智慧阁公司支配、控制已收到的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 三、上诉人
已偿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 涉案《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林燕起诉时也是主张上诉人以该利率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上诉人称其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31元,由上诉人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0:00
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维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李玮珉的个人资料
(2021)粤09民终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1号1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维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轩,广东广和(茂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星,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茂名市智慧阁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智慧阁公司)、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因与被上诉人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0)粤090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智慧阁公司、李维东、梁国团、黄致澜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
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系被上诉人林燕通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所得,林燕将套取资金高利转贷给智慧阁公司的行为,属于高利转贷行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对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林燕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及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东莞市彩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查明林燕出借资金来源的申请置之不理,未对应当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调取并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仅根据林燕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6月25日当天收到东莞市彩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100万元后马上转给智慧阁公司作为借款,而这笔款项正是该公司及林燕夫妇实际控制的其它关联公司从银行贷款而来,而且林燕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若是套取信贷资金,不管是以自己名义还是实际控股公司的名义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均符合本条规定。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经法院审查,出借人的资金确实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就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在本案中,明显存在被上诉人套取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行为,对此,法庭应当调查取
证予以进一步查明事实进而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二、林燕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的规定,林燕在同一时期对外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就同一时期的还存在林燕出借给上诉人李维东的借款,林燕也同时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0)粤0902民初2799号。这些证据证实林燕是职业放贷人,其借贷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三、本案借款本金不足600万元,林燕扣除的第一笔利息18万元依法不应算入借款本金。原审将如此明确的“砍头息”计算入借款本金是明显的查明事实错误。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首期利息于收到借款当日支付,再结合银行转账凭证,智慧阁公司在收到借款600万元后即转回了18万元的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实际就是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8万元,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诉人借款后立即支付的利息18万元依法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四、上诉人每月的还款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虽然上诉人于2019年曾出具还款承诺书,仍应当依据实际还款金额进行审查,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5%,
实际上上诉人也是按照该约定进行还款,对此被上诉人也在起诉状中确认上诉人的利息付至2016年3月24日,则此期间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依法予以审查,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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