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尚杰、李纬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4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茂兵 
【审理法官】王茂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尚杰;李纬翼;杨振利 
【当事人】侯尚杰李纬翼杨振利 
李玮珉的个人资料【当事人-个人】侯尚杰李纬翼杨振利 
【代理律师/律所】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昭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汤冰冰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昭汤冰冰 
【代理律所】河南牧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侯尚杰 
【被告】李纬翼;杨振利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振利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振利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2014年李纬翼分两次从侯尚杰处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2016年8月29日双方对此前借款进行清算,李纬翼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发生于李纬翼与杨振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侯尚杰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餐饮消费102033元,2016年8月29日李纬翼、侯尚杰约定消费款项充抵借款2016年8月12日前的利息96000元。杨振利作为李纬翼妻子,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其对此大额抵账及抵账原因应知情。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双方除了案涉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但杨振利却于2018年5月11日向侯尚杰转账4万元,其辩称不知道转款原因的理由难以采信。综上可见,杨振利对于本案借款应知情并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杨振利承担本案借
款共同还款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侯尚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纬翼、杨振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尚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已付的4万元执行时抵扣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00元,共计14500元,由李纬翼、杨振利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李纬翼、杨振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0:2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纬翼向原告侯尚杰借款30万元,侯尚杰于当日向李纬翼账户转款294000元。2014年8月7日,李纬翼再次向侯尚杰借款2
0万元,侯尚杰于当日向李纬翼的账户转款20万元,李纬翼向侯尚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尚杰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分,按月付息,期限壹年"。2016年8月29日,侯尚杰和李纬翼就此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李纬翼向侯尚杰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侯尚杰现金肆拾万元整,利息贰分,计每月捌仟元整",并注明“此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8年5月11日,被告杨振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原告侯尚杰的账户转款40000元。另查明,李纬翼、杨振利于2020年1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侯尚杰与被告李纬翼之间的借款事实,有侯尚杰出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纬翼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侯尚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金的数额,因2016年8月29日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的借款本息清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借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对于偿还的4万元,依法应先行抵扣利息。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李纬翼与被告杨振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侯尚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纬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尚杰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8万元(暂计至2019年12月29日),合计68万元;二、被告李纬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尚杰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侯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李纬翼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尚杰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二人共同经营洛阳市××西区上海人家酒店该酒店是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8月29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
上诉人自2016年元月起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在洛阳市××西区上海人家酒店餐饮消费共计102033元优惠后餐费共计9万元整冲抵2016年8月12日借款利息96000元。被上诉人杨振利作为酒店共同经营人对其9万元大数额餐费抵充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悉。2018年5月11日被上诉人杨振利向上诉人付息4万元。被上诉人餐费抵充借款利息及杨振利的付息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二人知悉认可该笔债务也足以认定为对上诉人的借款作出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应对上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2020年1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双方婚后租房双方未购置共同房产"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纬翼、杨振利自2001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以来,二人名下各有一套房产并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10月19日出卖该事实上诉人已于一审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李纬翼、杨振利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称案涉借款用于上海人家酒店装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李纬翼认可借款事实,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杨振利也认可一审判决。三、李纬翼借到案涉款项后,共转款85万元到郭小平的账号用于做生意,但被郭小平骗走,后李纬翼在洛阳市洛
龙区公安机关报案,郭小平现在仍在通缉中。四、该笔借款的借条是李纬翼书写,该款项也转到李纬翼的个人卡上,本案发生时杨振利才知道有该笔借款,2018年5月11日杨振利受李纬翼委托给侯尚杰卡上转款4万元,转款用途、汇款原因杨振利都不清楚,仅此一笔转款并不能印证杨振利对该笔借款形成借款合意,所以上诉人要求由杨振利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李纬翼曾为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负责人,2018年10月15日负责人变更为张淑景。杨振利自称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工作,负责营销、管理服务人员。二审中法庭要求二被上诉人三日内提交酒店管理人员信息及抵账账册,但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双方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侯尚杰曾在洛阳市涧西上海人家酒店餐饮消费102033元,后双方约定充抵借款2016年8月12日前的利息96000元。2018年5月11日李纬翼委托杨振利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侯尚杰转款4万元,但杨振利称不知道转款原因。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李纬翼为与郭小平合伙做生意,在收到29.4万元后即凑款50万元转给郭小平,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侯尚杰称该转账账号不能证明是郭小平的,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综上所述,侯尚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