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天宇、赵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辽04民终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明明田丰刘晓菲 
【审理法官】张明明田丰刘晓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天宇;赵子惟;抚顺市第一中学 
【当事人】王天宇赵子惟抚顺市第一中学 
【当事人-个人】王天宇赵子惟 
【当事人-公司】抚顺市第一中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天宇;抚顺市第一中学 
被告赵子惟 
【本院观点】本案是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免责事由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朴有天粉丝声明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上诉人王天宇主要上诉主张一其没有过错,二其不应对赵子惟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赵子惟、王天宇在本案事发时均已年满16周岁,在重点高中学习,其对事物认知能力、对危险的预测能力应接近于成年人。王天宇应有能力预测其如果与带球高速奔跑的赵子惟发生肢体接触,很可能造成赵子惟身体受伤的结果。王天宇、赵子惟对二人是否发生肢体接触陈述不一,根据学校事发后对现场的学生做的大量调查,大多数学生证实王天宇在赵子惟带球奔跑过程中与其发生肢体接触,王天宇亦认可赵子惟在其抢球过程中摔倒,王天宇抢球行为与赵子惟摔倒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司法实践中以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故,本案中王天宇行为与赵子惟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为抚顺市第一中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管理责任。抚顺市第一中学对此没有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天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王天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6: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子惟与被告王天宇均是抚顺市第一中学学生。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学校体育课踢足球时,原、被告踢球对抗中至原告摔倒受伤。次日到抚顺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挂号费8元,磁共振检查支付616元。2018年12月17日,到矿务局总医院检查,支付挂号费8元。支付磁共振平扫检查费770元。2018年12月24日,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经诊断:原告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于2018年12月27日在矿务局医院,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普食9天,支付挂号费1元,住院费20672.56
元。2019年1月24日,到沈阳盛京医院复查,支付挂号费及电子档案内10.6元,支付检查费135.9元、其他费用308元,合计443.9元。2019年3月25日,到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支付挂号费8元,磁共振检查,统筹支付319.75元,个人支付450.25元。2019年5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崔艳杰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第1000元。另查,第三人联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已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如承担责任,其责任比例。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本规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有损害后果;三、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争抢足球中致原告摔伤,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摔伤后造成伤害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争抢足球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主张,“对抗性比赛,风险自担"的抗辩意见,本案案涉事件系学校教学,并非对抗
性比赛,且“对抗性比赛,风险自担"意见,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既无法律依据,又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争抢足球过程中,亦未尽到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事发时原、被告均未满18周岁,任课老师未在现场指导、教育,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原、被告系注意义务,第三人系管理义务,第三人承担60%责任,原、被告各承担20%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本规定范围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144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9天,二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设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收入52707元计算,应为1299.6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检查、复
查及康复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9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应为72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住院病志医嘱为普食,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补课费13440元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468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致害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能力酌定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损害,被告赔偿医疗费23452.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为22988.31元,统筹款并非个人支付,其他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其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2988.31元。关于被告抗辩,“鉴定程序违法,证据无效"的抗辩意见,因未提出相反证据,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
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没有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该意外保险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交纳保险费的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应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主张,“学校应该承担的责任已经和原告达成谅解"的抗辩意见,原告否认,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判决:一、原告经济损失,护理费1299.6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医疗费22988.31元、合计101191.93元,由第三人赔偿60%,即60715.16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伟、王小英赔偿20238.39元;二、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第三人赔偿3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伟、王小英赔偿1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
80元,由第三人负担1361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伟、王晓英负担453元,原告自行负担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