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有、龚荣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0
【案件字号】(2021)云04民终4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延林殷红珍段娟
【审理法官】黄延林殷红珍段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正有;龚荣宇;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朱勋朝
【当事人】张正有龚荣宇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朱勋朝
【当事人-个人】张正有龚荣宇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朱勋朝
【代理律师/律所】钱丽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周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丽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周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丽芳周琳
【代理律所】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正有
【被告】龚荣宇;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朱勋朝
朴有天粉丝声明【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将自家的房屋建盖工程分项发包给不同的主体施工,其中将支模工程发包给张正有,混凝土浇灌工程发包给朱勋朝,龚荣
宇受雇于朱勋朝,与朱勋朝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在建房过程中,疏于对建房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一审认定其三人未监督张正有将模板收拾摆放在安全位置,具有过错,应对龚荣宇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人未提起上诉,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予维持。结合现有证据,龚荣宇受伤是因为张正有的模板倒塌所致,张正有在支模工程完工后,未将模板及时撤出施工现场,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将模板归置于安全位置,存在过错,应当对龚荣宇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虽系第三人侵权导致,但基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实际情况,朱勋朝作为龚荣宇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及防护用具,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龚荣宇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佩戴头盔等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承担的责任。结合上述分析,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由张正有、朱勋朝各承担35%的责任,由龚荣宇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其余20%的责任由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承担。本案系因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对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171108.87元,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金额,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后,为167308.87元,应由张正有和朱勋朝分别承担35%即58558.10元,由张发荣、李玉兰、李永
发承担20%即33461.77元,剩余部分由龚荣宇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张正有和朱勋朝分别承担750元,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承担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张正有和朱勋朝分别承担675元,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共同承担450元。综上,张正有、朱勋朝分别应赔偿龚荣宇59983.10元(58558.10元+750元+675元),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共同赔偿龚荣宇34411.77元(33461.77元+500元+450元),剩余部分由龚荣宇自行承担,诉讼中龚荣宇自愿放弃要求朱勋朝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正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对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由张正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龚荣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9983.10元; 四、驳回龚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张正有负担656元,由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负担375元,由龚荣宇负担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张正有负担944元,由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负担540元,由龚荣宇负担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4:51
张正有、龚荣宇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4民终4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学,宏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荣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勋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正有因与被上诉人龚荣宇、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朱勋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4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正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龚荣宇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将房屋建造的支模工作承揽给张正有,混凝土浇灌工作承揽给朱勋朝,龚荣宇是受朱勋朝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此时张正有的支模工作早已完成,施工使用的模板全部用铁丝扎好堆放在1-2楼梯台不妨碍通行处,张正有对自己提供的模板已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并无过错。2.砸伤龚荣宇的模板并非张正有靠放在墙边的模板,也非正在使用的模板,龚荣宇是自己不慎碰到模板,还是其他工友碰到模板导致模板倒塌被砸伤不明确,一审未查清龚荣宇如何致伤的事实。3.如龚荣宇不是受朱勋朝雇佣参与混凝土浇灌工作,也不会来到施工现场,更不会发生受伤情况,因此龚荣宇受伤与朱勋朝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中龚荣宇虽当庭明确不要求朱勋朝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不应将龚荣宇放弃对朱勋朝的诉讼请求部分判由张正有和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承担。4.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错误。龚荣宇是因靠放在墙边的模板倒下受伤的,并不存在建筑物脱落、坠落等情形,而是堆放物倒塌的情形。二、一审对责任划分不当,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在未能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将责任划分为张正有承担70%,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承担20%,龚荣宇承担10%,朱勋朝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龚荣宇
的损害后果是因事发时所有在场人的数个行为、多种因素间接结合发生的,一审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应当根据各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分担损失,确定各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发荣、李玉兰、李永发均辩称:其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经济困难未提出上诉,不同意一审判决。
龚荣宇、朱勋朝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