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啟家、彭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鹏施红张乾勋
【审理法官】陈继鹏施红张乾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啟家;彭厚明;邵宗敏;韩永康
【当事人】韩啟家彭厚明邵宗敏韩永康
【当事人-个人】韩啟家彭厚明邵宗敏韩永康
【代理律师/律所】张拓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拓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拓宋怀周
【代理律所】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啟家
【被告】彭厚明;邵宗敏;韩永康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啟家与被上诉人彭厚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韩啟家是否系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
朴有天粉丝声明【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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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韩啟家与被上诉人彭厚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韩啟家是否系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彭厚明受韩永康邀约到龙陵县山场做工,期间因抬木料受伤,对此作为山场合伙人的邵宗敏、韩啟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韩啟家辩解其与邵宗敏不属于合伙关系,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韩啟家不仅负责结算和支付工资给工人,有权处理山场木料,而且在彭厚明受伤后还为其支付医疗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啟家与被上诉人彭厚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 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所作的判决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啟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韩啟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44:59
韩啟家、彭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民终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啟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拓,云南泊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厚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宗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啟家因与被上诉人彭厚明、邵宗敏、韩永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0)云058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啟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0581民初3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彭厚明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邵宗敏及彭厚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厚明不是雇佣关系,其不是雇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宗敏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虽代邵宗敏发放工人工资,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与邵宗敏就是合伙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邵宗敏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彭厚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宗敏答辩称,其与上诉人韩啟家系合伙关系。
韩永康答辩称,其与彭厚明都是打工的。
原告诉称 彭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299.02元(医疗费59889.0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9510元、后续费10000元,合计17129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出院后在卫生院新产生的医疗费276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邵宗敏、韩啟家在龙陵县合伙经营山场,韩永康、宝正啟、彭厚明等人均为邵宗敏、韩啟家在山场做工。2019年9月23日,原告彭厚明在抬木料过程中受伤,被告韩啟家呼叫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股骨头中心性脱位;2.左髂骨骨折并骶髂骨关节脱位;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膀胱破裂;6.腹膜后血肿;7.横结肠浆膜层挫伤;8.急性肾功能损伤(挤压伤);9.尿道损伤,10、重度贫血。原告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56261.43元,检查费859.59元。出院后,原告到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768元。原告的
伤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彭厚明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彭厚明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彭厚明膀胱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105天;3.后续费约需10000元。为鉴定伤情,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彭厚明住院期间,被告韩啟家支付医疗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889.02元;2.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4.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5.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6.残疾赔偿金11902元/年×20年×25%=59510元;7.后续费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299.02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彭厚明受雇于邵宗敏、韩啟家,从二人处领取报酬,故双方存在事实雇佣关系,因此,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厚明在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邵宗敏、韩啟家承担80%的责任,即承担136239.21元,扣减韩啟家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后,赔偿原告124239.21元。被告韩啟家抗
辩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但从证人宝正啟的证言及被告韩永康的陈述,可以证明韩啟家不仅结算和支付工资给证人等工人,而且有权处理山场的木料,被告邵宗敏、韩啟家之前就一起合伙经营着山场。因此,韩啟家与邵宗敏是存在合伙关系的,被告韩啟家的主体资格适格。韩啟家辩称其工资也是邵宗敏支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包括韩啟家陈述原告受伤后,邵宗敏拿给其8000多元钱垫付医疗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韩啟家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永康与原告、证人宝正啟等系工友,原告也予以认可,韩永康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邵宗敏、韩啟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厚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4239.21元。二、驳回原告彭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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