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辽11民终1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金生高玉波李宝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张立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石严
【当事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张立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石严
【当事人-个人】郑子轩张立鹏石严
【当事人-公司】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刘晨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胡晓达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刘晨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琳琳胡晓达刘晨
【代理律所】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 朴有天粉丝声明
【被告】张立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石严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对因本案产生经济损失的相应责任;判令被上诉人石严承担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对因本案产生经济损失的相应责
任;判令被上诉人石严承担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不能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上诉主张其对轰趴馆已经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在案涉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亦无法证明其案涉事故责任均归责于上诉人郑子轩。同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郑子轩在事故发生后未到正规的医疗机构救治,反而去没有烧伤资质的私人机构,费用不合理,放任损失的扩大,对损失扩大的事实。但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郑子轩上诉主张认为案涉事故责任钧应由上诉人全部负责,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郑子轩在点燃燃气灶失败的情况下,未询问具体使用方法,而是自行操作并不熟悉的燃气灶、两个液化气罐,并用明火点燃燃气灶,操作明显不当,确定轰趴馆和郑子轩对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石严在案涉事故中责任及承担比例。一审法院已做详尽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子轩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石严作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组织团建活动,目的是激发大家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保险公司的凝聚力,鼓励大家多卖保险,保险公司是其保险代理人工作成果的最终享有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一定责
任的主张,因本案系侵权之诉,是轰趴馆作为经营场所,对场所内的顾客未尽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及子轩的不当操作所致。在本案当中,人寿保险盘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郑子轩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59元,由上诉人大洼区轰趴一号轰趴馆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上诉人郑子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1:58: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被告石严组织包括原告张立鹏、被告郑子轩在内的多人到被告轰趴馆进行团建活动。本次团建活动由被告石严与轰趴馆联系场地事宜并支付费用,由轰趴馆管家将进入场地的密码发给被告石严,由其解锁房门进入场地。轰趴馆有供家庭使用的家用液化气罐(高度七八十厘米左右)及厨师专用较大体积的液化气罐(高度一米四、五左右),均置于室外,有栅栏围住,栅栏上明锁,但不影响液化气罐的使用。当天,被告郑子轩在厨房做饭,因打开燃气灶开关后并未点燃,其多次往返厨房及室
外操作燃气灶开关及大小燃气罐阀门,无果后用明火点燃纸张引燃燃气灶。引燃后扔掉纸张的过程中遇空气中的燃气引起爆燃,原告张立鹏、被告郑子轩及朱帅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13%Ⅱ°ⅢII°火焰烧伤。当天原告张立鹏要求出院,进入盘锦恩星烧伤医院,经诊断为烧伤Ⅱ°-深Ⅱ°23%,住院19天,均为二级以上护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29666.17元(盘锦市中心医院1040.67元十盘锦恩星烧伤医院128625.50元)、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护理费2444.92元(46970元/365天×1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其住院天数)、误工费1656.42元(31820元/365天×19天,参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其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合136047.50元。其中被告石严垫付在盘锦市中心医院费用1040.67元。被告轰趴馆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未与各被告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盘劳人仲裁字[2019]57号仲裁裁决,对原告张立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轰趴馆系从事室内娱乐活动、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事发当天,轰趴馆人员未到现场指导燃气灶具的使用。另查明,与原告为同事共同参加本次团建活动的张立鹏、朱帅于事故发生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人寿
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做出仲裁裁决,对朱帅、张立鹏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轰趴馆系从事室内娱乐活动、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事发当天,轰趴馆人员未到指导燃气灶具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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