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5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向艳萍张艳波吴佳黛
【审理法官】向艳萍张艳波吴佳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许绍能
【当事人】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许绍能
【当事人-个人】许绍能
【当事人-公司】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春云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春云
【代理律所】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
【被告】许绍能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在一审、二审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的查证,玉加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劳动合同、《招聘员工登记表》、体检表、《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经济补偿明细表》等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其公司在二审之前提交的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的《乙方(劳动者)简明情况表》本人简历栏、劳动者的《招聘员工登记表》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仲裁经济补偿明细表》等证据证明“许绍能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事实相悖,依法应予采信其公司初始提供证据证明的“许绍能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绍能的入职时间及许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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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许绍能的入职时间及许绍能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确认。关于许绍能的入职时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许绍能的入职时间,依法应予采信玉加宝公司初始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许绍能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判决“玉加宝公司与许绍能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对一审计算的许绍能的经济补偿金,据以上意见,一审计算的补偿年限正确。对计算按照的月工资标准,依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月工资"应理解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包括医疗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间。经审查,玉加宝公司已在上述《会议纪要》中明确,公司员工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2015年应发工资的总额除以12个月计算。现玉加宝公司虽对该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玉加宝公司要求按每月157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一审判决对本案诉及的其他问题的认
定处理,双方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玉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0:16
朴有天粉丝声明【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绍能于2011年11月入职玉加宝公司工作,2017年3月28日,玉加宝公司作出玉加宝发〔2017〕01号《关于公司停产后人员安置的通知》文件,玉加宝公司自2017年4月起公司在岗在册人员正式停产放假。该通知同时载明:“二、放假人员1、因玉溪生物能源公司及玉溪众润经贸有限公司的人员的劳动关系都在公司,公司从2015年6月至今未缴纳养老保险……2、放假人员统一按玉溪市红塔区2016年最低工作标准1400元月计发(应发工资);3、放假人员工资暂不发放,工资待公司领取搬迁补偿款后支付(如期间有变化,另行通知),计算期限从2017年4月起至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三、留守人员……(2)留守人员工资统一按2500元月标准计发(应发工资)"。
2019年3月5日,玉加宝公司发出一份《通知》载明:“……一、公司员工在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2015年应发工资的总额除以12个月计算;二、公司放假员工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三、员工待岗时间(月数)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诉讼中,许绍能提交了玉加宝公司在仲裁时作为证据使用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在岗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及玉加宝公司依据该明细和2019年3月5日《通知》制作的《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月工资汇总表》,记录许绍能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玉加宝公司未向许绍能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2019年3月12日,许绍能等27名劳动者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玉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玉劳仲案字〔2019〕第14-2-1号仲裁裁决书,对许绍能等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作出了裁决,但玉加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玉加宝公司认为经济补偿、待岗期间工资的计算应按与许绍能所签书面劳动合同载明的合同期、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玉加宝公司提交的劳动者的《招聘员工登记表》及该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仲裁经济补偿明细表》均记载了公司员工的入职时间,上述证据证明许绍能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依据玉加
宝公司2019年3月5日发出《通知》载明“员工待岗时间(月数)计算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玉加宝公司2017年4月通知员工正式停产放假至2019年3月,放假期间工资按玉溪市红塔区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计发,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支付符合上述规定。许绍能待岗期间为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共计24个月,玉加宝公司应当支付许绍能待岗期间的工资33600元(1400元月×24个月=33600元)。玉加宝公司未按时向许绍能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许绍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玉加宝公司依法应向许绍能支付经济补偿金。许绍能于2011年11月入职,故许绍能经济补偿计算年限应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共计7年零4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综上,
玉加宝公司应支付给许绍能的经济补偿可连续计算为22500元(3000元月×7.5个月=2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绍能自2011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解除;二、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绍能待岗期间工资33600元;三、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玉加宝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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