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亚平与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吴奇凡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9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4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永文陈学眭勇 
【审理法官】黄永文陈学眭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亚平;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吴奇凡 
【当事人】刘亚平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吴奇凡 
【当事人-个人】刘亚平吴奇凡 
【当事人-公司】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亚平 
【被告】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吴奇凡 
本院观点】上诉人刘亚平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司法救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亚平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刘亚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5:28:12 
刘亚平与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吴奇凡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0民终4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吴奇凡,系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奇凡。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亚平因与被上诉人郴州维纳斯医疗美容医院、吴奇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亚平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刘亚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范玮琪怀孕(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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