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跃兵、任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4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桅肖玲邓安 
【审理法官】杨桅肖玲邓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跃兵;任灿明;唐灿香 
【当事人】彭跃兵任灿明唐灿香 
【当事人-个人】彭跃兵任灿明唐灿香 
【代理律师/律所】周志锋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市明老婆冉莹颖周志锋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志锋 
【代理律所】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彭跃兵 
【被告】任灿明;唐灿香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跃兵是否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追认撤销回避执行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跃兵是否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中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任灿明主张唐灿香、彭跃兵欠其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三次借款的银行流水及欠条,故涉案借款本金总额为75万元。本案三笔借款中第一笔和第三笔约定了月利息为2%,第二笔未约定利息。庭审中,任灿明和唐灿香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偿还借款的利息数额,任灿明作为债权人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彭跃兵认为唐灿香、任灿明两人串通以新借条虚构借贷关系提起虚假诉讼,以达到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借贷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唐灿香向任灿明三次借款均发生在彭跃兵、唐灿香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跃兵在与唐灿香的第二次离婚纠纷诉讼中认可唐灿香向任灿明出具的75万借款借据,在两人2017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男方彭跃兵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合法债务,故涉案借款75万元应可以认定为彭跃兵和唐灿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的三笔借款均应由彭跃兵、唐灿香两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彭跃兵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彭跃兵主张对债务的认可只是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灿明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2015年3月6日分别由潘和国、周灿各转账至唐灿香账户20万的银行流水的问题。二审中彭跃兵、唐灿香、任灿明均明确表示不认识周灿,彭跃兵也无证据证实周灿借款与本案关联,故周灿转账20万至唐灿香账户的银行流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跃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彭跃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2:5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彭跃兵与唐灿香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长沙市天心区跃辉钢材经销处”。彭跃兵、唐灿香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任灿明借款,计借款三次,共计75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唐灿香于2014年7月4日从任灿明处借得现金35万元,当日唐灿香向任灿明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2、2014年9月1日唐灿香从任灿明处借得现金20万元,当日唐灿香向任灿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3、2015年3月6日唐灿香从任灿明处借得现金20万元,当日唐灿香向任灿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16日,唐灿香将上述三张借条合并,向任灿明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条.今借到任灿明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月息2分.(2014年7月4日350000元.2014年9月1日200000元.2015年3月6日20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0元).借款人:唐灿香.2015年7月16日”。2014年9月24日,彭跃兵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唐灿香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彭跃兵又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唐灿香离婚。在2015年8月28日,彭跃兵与唐灿香在庭审笔录中,均对家庭共同债务中所欠任灿明750000元进行了确认。彭跃兵、唐灿香自2015年7月16日出具借条后,未向任灿明支付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任灿明支付了出借款项,彭跃兵、唐灿香收到了款项并向任灿明出具了借款条据,唐灿香出具的借条系其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任灿明与彭跃兵、唐灿香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彭跃兵与唐灿香理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则属违约。彭跃兵辩称的:任灿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唐灿香向任灿明借款75万元,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双方感情破裂、分家、甚至离婚诉讼中,彭跃兵对相关债务完全不知情辩论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唐灿香辩称:彭跃兵和其离婚的时候,彭跃兵同意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笔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唐灿香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彭跃兵与唐灿香偿还任灿明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二、由彭跃兵与唐灿香从2015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任灿明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彭跃兵与唐灿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7年12月13日,彭跃兵与唐灿香在宁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款
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合法债务由男方偿还;所有债权由男方收回,并归男方所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彭跃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任灿明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①虽然被上诉人唐灿香认可涉案债务,但被上诉人任灿明以案外人银行账户转账凭据作为提供借款的依据,却不能提供转款目的。②涉案债务发生在离婚事实期间,被上诉人任灿明从未就借款和上诉人交涉过,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与常理明显不符。③被上诉人唐灿香在与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上诉人无法辨别债务真实情况,作出了错误的认知表示。本案涉及30万元转款,在转到上诉人名下银行卡后随即就被唐灿香转到其弟弟名下,银行卡是由唐灿香控制使用,银行卡内资金进出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任灿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和借条数额不符,唐灿香均配合认可并协助完善,其行为目的就是要制造虚假债务让上诉人承担,以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灿香在和上诉人离婚诉讼中列举的债务大都是其赌博产生的非法债务。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灿香和上诉人是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上诉人任灿明借款的事实错误。涉案借款行为均是由两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没有参与,只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可,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及的银行转账资金用于了长沙市天心区跃辉钢材经销处的经营。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75多万元的款项根据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被上诉人任灿明在一审时提供了两份在2015年3月6日分别由潘和国和周灿转账至唐灿香账户的20万的银行流水,其只说了潘和国转账的事实,回避了周灿的,说明任灿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跃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