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金桦与杨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75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娅郑鹏景象 
【审理法官】李娅郑鹏景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金桦;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正全;杨福明;环球联盟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邹金桦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钟正全杨福明环球联盟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金桦钟正全杨福明 
【当事人-公司】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球联盟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怡奇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李少雄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任秋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怡奇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李少雄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任秋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怡奇李少雄任秋燕冯乔兵 
【代理律所】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金桦;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钟正全;杨福明;环球联盟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邹金桦、远华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则就该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现邹金桦、远华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举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邹金桦、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邹金桦、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0元,由邹金桦、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35:11 
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邹金桦与杨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2020)渝01民终75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雄,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0号马家岩大川建博中心五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56826R。
     法定代表人:邹金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奇,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雄,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正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乔兵,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福明。
     原审被告:环球联盟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美专校街66号2单元15-4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HETT67。
     法定代表人:汪俊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金桦、重庆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正全及原审被告杨福明、环球联盟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做出的(2019)渝0105民初2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邹金桦、远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奇、李少雄与被上诉人钟正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燕、冯乔兵到庭参加了询问。原审被告杨福明、环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金桦、远华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正全承担。事实与理由:出借人钟正全与借款人杨福明之间的案涉借款明显存在50万元砍头息的情形,案涉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00万元。邹金桦、远华公司一审举示的钟正全收取50万元砍头息的照片以及杨福明指派送交砍头息的三名员工的(其中一名员工即照片的拍摄者),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虽然钟正全否认收取了砍头息,但钟正全在一审时认可照片中的人系其本人,且对照片因何产生以及其为何收取该50万元均未能做出说明。基于邹金桦、远华公司仅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对借贷款项的交付本身无法取得直接证据,在借款人杨福明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邹金桦、远华公司举示了照片及员工,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邹金桦、远华公司承担借款人才能履行的举证责任,未免显失公平;且一审法院在明明可以联系杨福明的三名员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却怠于查明案件事实,仅简单以邹金桦、远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就抹杀了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正全辩称,邹金桦、远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邹金桦、远华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杨福明、环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     钟正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福明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2.判决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及钟正全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由杨福明、邹金桦、环球公司、远华公司承担;3.判决邹金桦、远华公司、环球公司在上述请求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决钟正全在上述请求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对远华房公司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号不动产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