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炳祥与罗绍妍、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粤06民终9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唐铭焕 
【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唐铭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炳祥;罗绍妍;吴志辉 
【当事人】叶炳祥罗绍妍吴志辉 
【当事人-个人】叶炳祥罗绍妍吴志辉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代理律师/律所】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劳琬晴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劳琬晴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招海华劳琬晴 
【代理律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炳祥 
【被告】罗绍妍;吴志辉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案涉债务发生于吴志辉和罗绍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代理合同反证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
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叶炳祥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系罗绍妍应否对吴志辉在105号案件中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叶炳祥主张吴志辉的配偶罗绍妍应对吴志辉在105号案件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案涉债务发生于吴志辉和罗绍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对此,债权人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一审认定的22496.97元借款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是其余180000元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叶炳祥称讼争的180000元借款,系由其对众维达公司的出资入股款转为吴志辉的个人借款,该款项用于吴志辉和罗绍妍夫妻共同经营的众维达公司。但结合叶炳祥和罗绍妍的陈述,在180000元借款发生时,罗绍妍并未与吴志辉共同经营众维达公司;叶炳祥一审庭审时亦确认,在其退股前众维达公司
由叶炳祥本人和吴志辉经营。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亦显示,罗绍妍系在180000元借款发生以及叶炳祥退股后才担任众维达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因此,在案涉债务数额超过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所需而又不能充分、确凿地证实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下,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叶炳祥要求罗绍妍承担180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叶炳祥上诉提出吴志辉和罗绍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18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的陈述矛盾,亦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叶炳祥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炳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叶炳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7:23:12 
【一审法院查明】罗绍妍辩称,一审法院己查明180000元系叶炳祥对众维达公司出资入股款项,叶炳祥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其退股前该公司是由其和吴志辉经营,后因公司亏损叶炳祥
不愿承担风险及责任才要求退股并成为吴志辉个人借贷。此后罗绍妍为维护家庭关系,保存众维达公司,在叶炳祥退股后名义上登记为股东和监事,180000元借款发生时罗绍妍并未与吴志辉共同经营该公司。叶炳祥所有注资是其作为股东期间的投入,用于其与吴志辉创业的众维达公司,与罗绍妍无关。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1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吴志辉向叶炳祥的借款202496.97元及相关利息是否是吴志辉与罗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202496.97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80000元,叶炳祥主张该部分借款用于罗绍妍、吴志辉的夫妻共同经营,另一份部分是22496.97元,叶炳祥主张该部分借款用于罗绍妍、吴志辉的夫妻共同生活。对于18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叶炳祥对众维达公司的出资入股款转为吴志辉的个人借款,虽然叶炳祥主张该笔款项用于众维达公司的经营,但叶炳祥在庭审中也承认在其退股前该公司是由其和吴志辉经营,而罗绍妍是叶炳祥退股后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也即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罗绍妍并未与吴志辉共同经营该公司,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吴志辉与罗绍妍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叶炳祥要求罗绍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2496.97元借款,吴志辉在《确认欠款暨催告函》中确认该款用于支付房屋贷款及税费,由于金额不大,属于吴志辉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罗
绍妍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叶炳祥要求罗绍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罗绍妍对法院(2017)粤0605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吴志辉所欠叶炳祥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2496.97元及以22496.97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叶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37.12元、财产保全费1329.36元,合共4466.48元(叶炳祥已预交),由叶炳祥负担3970元,罗绍妍负担496.48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对叶炳祥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496.4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叶炳祥申请,法院予以退回给叶炳祥。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炳祥上诉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吴志辉应归还叶炳祥借款本金202496.97元中的18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罗绍妍应向叶炳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绍妍承担。    二审期间,叶炳祥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综上所述,
叶炳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叶炳祥与罗绍妍、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9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炳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海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琬晴,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妍。
     原审被告:吴志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炳祥因与被上诉人罗绍妍及原审被告吴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叶炳祥上诉请求判令: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吴志辉应归还叶炳祥借款本金202496.97元中的18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罗绍妍应向叶炳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罗绍妍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5民初105号(以下简称105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和认定叶炳祥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借给吴志辉的180000元已被吴志辉用作佛山市众维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叶炳祥转账支付给吴志辉的38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叶炳祥的出资款,180000元系叶炳祥借给吴志辉的借款,并已被吴志辉用作众维达公司的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