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素蓉与蔡广益冯田英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2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周舟夏兴芸
【审理法官】樊周舟夏兴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潘素蓉;冯田英;颜雷;蔡广益;彭学平
【当事人】潘素蓉冯田英颜雷蔡广益彭学平
【当事人-个人】潘素蓉冯田英颜雷蔡广益彭学平
【代理律师/律所】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刘静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王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王弢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刘静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王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王弢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苟志平刘静王雷王弢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素蓉
【被告】冯田英;颜雷;蔡广益;彭学平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冯田英的行为虽然未遵守现场持号进场的规则,但该行为不属于导致其受伤的重大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虽然冯田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其是受重庆烯联众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维持现场秩序,但上诉人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冯田英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冯田英的行为虽然未遵守现场持号进场的规则,但该行为不属于导致其受伤的重大过错,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另外,针对上诉人认为冯田英的自身疾病与其伤情也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冯田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其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自身疾病仅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损害的发生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潘素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上诉人潘素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3: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9日6时左右,冯田英在重庆市南岸区金阳阿凯德拾光里小区内的石墨烯保健产品宣传时,与潘素蓉发生纠纷,继而推攘,冯田英
倒地受伤。冯田英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2型糖尿病。2018年12月21日,冯田英自行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冯田英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2.冯田英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人工假体每十年需翻修一次,每次翻修费用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目前预估,约需人民币柒万元(不足十年以十年计算)。3.冯田英左髋关节假体置换术后,需多次置换人工假体,其每次置换术后的护理时限以壹佰伍拾日评定。潘素蓉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其中的伤病关系、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冯田英的伤病关系、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评定,结论为:1.冯田英左侧股骨颈骨折系2018年6月29日外伤后果,与自身疾病无关。2.冯田英目前62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左人工髋关节后期一般需翻修一次,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万元左右。3.冯田英本次外伤后护理时限为120日(包含后期人工髋关节翻修手术的护理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纠纷因排队而起,然而从视频中可见,进宣传场所的排队已结束,冯田英仍与潘素蓉在争吵。争吵、争论本身属于反射发
泄情绪的方式,但潘素蓉在冯田英未先动手且猝不及防的情况下将冯田英推倒,应承担全部责任。潘素蓉辩称冯田英具有扰乱现场秩序的行为,但从询问笔录中看,冯田英说“不管有没得号,我们都进去坐。"此语言并不必然引发纠纷,此后事态的发展也与当时相对人如何处理息息相关。且该行为已完毕,且不成其为潘素蓉先行动手之理由。故对潘素蓉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潘素蓉辩称其属于义务帮工行为。从2018年7月2日、4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花园路派出所对潘素蓉、郑律波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当天发放号牌的人为工作人员郑律波,潘素蓉也未在现场维持秩序,故对潘素蓉此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600.4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病历复印费26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双方对金额无异议,至于潘素蓉等认为此费用中有部分属于与本案伤情无关费用应扣除,但一审法院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此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核查,在充分释明后,潘素蓉等仍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为61906.54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冯田英并未提交相应医嘱证明,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不予主张。关于后续医疗费。因鉴定意见认为,冯田英目前62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左人工髋关节一般需翻修一次,费用约7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费用予以主张70000元。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水平120元/天的
标准,支持住院期间30天护理费,对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的标准计算,此费用共计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田英九级伤残,一审法院依法主张6000元。关于交通费。冯田英受伤就医产生一定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77218元(取整)。 在审查垫付费用中,颜雷、蔡广益、彭学平垫付医疗费3621元。潘素蓉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130元。因重新鉴定三项中仅护理时限一项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此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潘素蓉承担三分之二即208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潘素蓉赔偿原告冯田英损失272553元。二、驳回原告冯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潘素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潘素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田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受重庆烯联众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维持现场秩序,是义务帮工行为。因此本案责任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
赔偿责任。2、冯田英在事故发生时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自身对损害后果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3、冯田英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有因果关系,相关的医疗费等应当予以扣除。4、重庆烯联众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该公司注销后的责任应当由颜雷、蔡广益、彭学平按出资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潘素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潘素蓉与蔡广益冯田英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终12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素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田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广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学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素蓉因与被上诉人冯田英、颜雷、蔡广益、彭学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素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志平,被上诉人冯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颜雷、蔡广益、彭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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