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均与姚世富、姚又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4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60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 
【审理法官】汪骞章兴东向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秀均;姚世富;姚又文;叶明兵 
【当事人】秦秀均姚世富姚又文叶明兵 
【当事人-个人】秦秀均姚世富姚又文叶明兵 
【代理律师/律所】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李雪梨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黄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蜀川李雪梨黄云 
【代理律所】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秦秀均 
【被告】姚世富;姚又文;叶明兵 
【本院观点】邹市明老婆冉莹颖证据一无法反映其证明内容,证据二中一审已举示的领条一审已予以认定,另外一张领条非原件,被上诉人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前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叶明兵、秦秀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载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陈述不认识叶明华,对叶明华与秦秀均的款项往来不清楚,其证言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某,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姚世富、姚又文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已经举示相应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秦秀均在一审中抗辩该款系案外人朱晓燕向叶明华的借款,二审期间又上诉称该款系叶明兵向案外人朱晓燕的投资款,秦秀均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秦秀均该调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二审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5月9日,叶明兵、秦秀均、
陈德禄出具《关于叶明兵与秦秀均、陈德绿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借贷情况的说明》,载明:……叶明兵与秦秀均、陈德绿的账目是清楚的,大家认可的,此事与姚世富、姚又文起诉秦秀均、叶明兵借款370000元人民币并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姚世富、姚又文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已经举示相应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秦秀均在一审中抗辩该款系案外人朱晓燕向叶明华的借款,二审期间又上诉称该款系叶明兵向案外人朱晓燕的投资款,秦秀均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秦秀均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秦秀均于一审、二审期间对其收款的性质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秦秀均于2020年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是因买房差钱借款,叶明华转款给秦秀均,当时写了借条给叶明华。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秦秀均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另,叶明兵、秦秀均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叶明兵与秦秀均、陈德绿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借贷情况的说明》,明确表述叶明兵与秦秀均之间的账目与本案借款无关。    另,秦秀均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叶明华与叶明兵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30日之间的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秦秀均该调查取证申请并无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秦秀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秦秀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4:4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叶明华向秦秀均转账支付10万元。当天,秦秀均转账97000元给案外人朱晓燕,朱晓燕向秦秀均出具了借条。之后,秦秀均按月利率3%向叶明华现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    2014年7月21日,叶明华向秦秀均转账支付16万元。当天,秦秀均转账223100元给朱晓燕,朱晓燕向秦秀均出具了借条。之后,秦秀均按月利率3%向叶明华现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    2014年11月2日,叶明华向秦秀均转账支付11万元,叶明兵向秦秀均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4万元。当天,秦秀均向叶明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秦秀均今借到叶明兵20万元(其中叶明华11万元),当天,秦秀均向案外人陈德禄转账20万元,陈德禄向秦秀均出具了借条。之后,陈德禄或通过转账给秦
秀均,再由秦秀均现金支付给叶明华,或由陈德禄直接现金支付给叶明华的方式偿还了叶明华11万元借款及利息5000元。同时陈德禄通过转账给秦秀均,秦秀均又转账给叶明兵的方式偿还了叶明兵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还款后,叶明兵将借条退还给了秦秀均。    朱晓燕因涉嫌犯集资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渝0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23日开始,秦秀均分多次借款共计142万元给朱晓燕,约定月息3分,实际支付本金137.14万元,秦秀均共收到本金与利息49.91万元,朱晓燕尚有87.23万元未归还。……遂判决:一、被告人朱晓燕犯集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朱晓燕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附表)。附表中显示被告人朱晓燕需退赔给秦秀均87.2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叶明华于2017年12月1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姚世富、姚又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姚世富、姚又文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要求秦秀均、叶明兵偿还借款,秦秀均、叶明兵辩称叶明华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7月21日先后向秦秀均转账10万元、16万元是案外人朱晓燕向叶明华的借款,应由朱晓燕向叶明华偿还,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朱晓燕与叶明华之间具有借款关系。虽然秦秀
均将部分款项又转账给朱晓燕,但借款合同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实际被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朱晓燕是向秦秀均出具的借条,且刑事判决书也认定退赔款应由朱晓燕向秦秀均支付,故应认定朱晓燕与秦秀均具有借贷关系,秦秀均与叶明华具有借贷关系。借款后,秦秀均按月利率3%向叶明华支付了利息,现因叶明华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秦秀均应向姚世富、姚又文偿还借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姚世富、姚又文要求秦秀均偿还上述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秦秀均虽举示了2018年6月22日叶明兵代叶明华收到退赔款5703.88元的凭条,因此时叶明华已去世,无法委托叶明兵代领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还款不予认可。秦秀均、叶明兵辩称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叶明华转账的11万元,秦秀均将该11万元与叶明兵向其出借的9万元一并向叶明兵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秦秀均举示了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且借款偿还后,叶明兵将借条退还给了秦秀均,故一审法院对姚世富、姚又文要求秦秀均、叶明兵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秦秀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姚世富、姚又文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姚世富、姚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姚世富、姚又文负担825元、秦秀均负担2600元。保全费3370元,由秦秀均负担。    二审期间,秦秀均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秀均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客户账户明细原件(一审已举示,二审证明目的不同),拟证明叶明兵与案外人陈德禄之间有经济往来,且已经过一审法院处理付清该笔借款,即本案中第一笔借款。通过流水能看出是秦秀均转给叶明兵共计13万多,就是案涉借条涉及的11万。此外秦秀均与叶明兵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叶明兵向案外人朱晓燕投资的后面两次10万和16万的利
息均是朱晓燕通过秦秀均转了一部分给叶明兵,利息是52800元,其他利息是秦秀均通过现金方式付给叶明兵,说明是叶明兵向案外人的投资款,朱晓燕没有支付利息,秦秀均也没有义务向叶明兵支付利息,秦秀均从未向叶明华支付任何借款的利息,秦秀均与叶明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    证据二:领条复印件一张(一审已举示)、领条一张(手机照片),拟证明附有叶明兵身份证这张领条是假的,该原件在一审卷宗中,无身份证复印件这张领条是真实的,原件在叶明兵手里,手机中有拍照。本案款项10万和16万均为叶明兵的投资款。一审有认定叶明华已经去世,叶明兵不可能接受叶明华委托代表叶明华收款,领条是叶明兵亲自书写。    就前述证据,姚世富、姚又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已举示,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德禄的款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与本案无关。秦秀均一审明确表示向叶明华支付了现金利息,二审又否认,前后矛盾。至于秦秀均和叶明兵之间的转账交易情况与叶明华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领条复印件由秦秀均举示,如果自己都认为是假的,相应责任由法院认定。手机照片这张领条,是拍的电脑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看,与叶明华无关。叶明兵质证认为,同意姚世富、姚又文的质证意见。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查清相关事实,也是秦秀均自认,现在又否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