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绵永、潘求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赣11民终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水娣徐迎风余林娣 
【审理法官】陈水娣徐迎风余林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绵永;潘求焰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当事人】周绵永潘求焰 
【当事人-个人】周绵永潘求焰 
【代理律师/律所】宁贝贝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宁贝贝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宁贝贝石玲 
【代理律所】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绵永 
【被告】潘求焰 
【本院观点】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132万元的借条中利息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案涉60万元的借条中的实际交易是否发生;三、本案是
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13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因此可以得知剩余47万元为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首先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其次两个法律关系内容最终都为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再次关于60万元借据的款项,虽不是现金给付,但双方约定以手表抵相应款项,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据,因此也符合借款的外观,故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处分原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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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关于132万元的借条中利息部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案涉60万元的借条中的实际交易是否发生;三、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132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85万元,因此可以得知剩余47万元为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经查,47万元为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
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关于此部分的认定和计算不存在错误,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未收到案涉手表,因此不应当支付价款。经查,关于案涉手表,被上诉人对交易前后过程有合理描述,且一审法院告知周绵永一审阶段之代理人限周绵永本人一周内到庭说明情况,但周绵永在规定时间未到庭,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涉交易实际已发生,本院认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存在利息起算超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及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等程序问题。经查,关于利息起算的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虽为“从2016年9月算……”,但本院在二审期间询问被上诉人得知,其当时系错写,后到法庭更改成了“2016年2月”,且从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2月1日来看,根据常理,利息起算一般也为借条出具的当天,因此,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其次两个法律关系内容最终都为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再次关于60万元借据的款项,虽不是现金给付,但双方约定以手表抵相应款项,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据,因此也符合借款的外观,故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周绵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0元,由上诉人周绵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4:20: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周绵永因需要资金向潘求焰借款,潘求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被告800000元,之后又给付了50000元,至2016年2月1日双方对该8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进行结息,共有利息470000元,由周绵永将该利息与本金850000元一并出具132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率2.3%,此后周绵永陆续支付利息共200000元。同时,周绵永又于2015年6月26日向潘求焰出具与850000元无关的600000元借据。因周绵永未再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潘求焰依据该二份借据向该院起诉,要求周绵永归还借款本金1920000元,及利息1223200元(以1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方面焦点问题:1.2016年2月1日之前,原、被告就借款850000元结算的利息470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被告对850000元借款及利息重新出具1320000元的借条后,利息如何计算;3.2015年6月26日600000元借据事实如何认定。    该院认为,一、原、被告就8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470000元,明显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根椐《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1320000元借条中除去470000元利息的三分之一计156666元,法律许可利息为313334元。双方后期本金应为之前本金850000元,加上法律许可313334元利息,计1163334元。    二、本案诉讼费票据显示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可以认定原告是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的,所以本案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但是,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借款本金为1163334元中已包含前期利息313334元,即包含复利的计算,为防止这种情形利息过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
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总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以1320000元(或者以本院所确定后期借款本金116333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6年2月1日之日起至2020年8月1日计算利息,加上后期本金1320000元(或者以本院所确定后期借款本金1163334元)总和明显大于最初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日的利息,加上最初850000元总和,是与该司法解释不查符的,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原告诉求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利息,应仍以原先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利息为918000元。    三、2015年6月26日的600000元的借据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系案外人余利灵欠其借款本息600000元,余利灵用500000多元的一块手表抵给原告,原告与余利灵债权债务消失。但被告需要该块手表,原告将该块手表给了被告,被告以借据形式欠下原告手表款600000元,并明确该款不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审判人员要求被告在一个星期之内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该事实,可被告在规定期限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之规定,原告主张成立,
该600000元系被告欠原告手表款,也不存在需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凭证进行佐证。鉴于事实清楚,为不增加原告的诉累,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欠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绵永应当归还原告潘求焰借款本金1163334元,及欠款600000元,共计1763334元;二、被告周绵永应当支付原告潘求焰利息918000元(以最初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利息),减去已还200000元,还差718000元;三、上述二项合计2481334元,限被告周绵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被告周绵永从2020年8月2日起以最初借款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潘求焰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五、驳回原告潘求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绵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张是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因此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一致意思表示,132万元的借条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出具,该借条系2016年2月1日出具,因此47万元的利息应当是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但一审未查明47万元的利息是从什么时候起算的,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6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手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没有拿到手表,即不应当支付价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同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程序违法。 
周绵永、潘求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1民终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绵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贝贝,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求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绵永因与被上诉人潘求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0)赣1103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绵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变更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张是从2016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但一审判决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因此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
有将利息计入本金的一致意思表示,132万元的借条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而出具,该借条系2016年2月1日出具,因此47万元的利息应当是2016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结算,但一审未查明47万元的利息是从什么时候起算的,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6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并没有收到手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没有拿到手表,即不应当支付价款。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即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一同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