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眼强与冉龙英张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8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胡玉婷柯言 
【审理法官】李斌胡玉婷柯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眼强;冉龙英;张晓琼 
【当事人】刘眼强冉龙英张晓琼 
【当事人-个人】刘眼强冉龙英张晓琼 
【代理律师/律所】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牟伦全罗明圣赵健 
【代理律所】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眼强 
【被告】冉龙英;张晓琼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眼强向冉龙英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问题。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4年,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借条载明“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5月份"。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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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眼强向冉龙英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问题。冉龙英主张借条中“借钱利息为2分"指的是月息2%,刘眼强主张借条中“借钱利息为2分"指的是年息2%。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4年,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借条载明“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5月份"。因此,双方之前就利息的结算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利息标准的依据。原审被告张晓琼在一审中陈述:“我之前每个月给原告给的3000元现金的利息,利息都是刘眼强给了我给的",该陈述能够与冉龙英主张的月息2%的事
实相互印证,而刘眼强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冉龙英对于利率的主张应予采信。同时,如按刘眼强所说,年息为2%,则双方的利息结算方式应为按年结算。但是,双方在2015年5月份就进行了一次利息结算,远不足一年,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模式、交易习惯,尤其是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对于利率的通常约定,原审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息2%,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刘眼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上诉人刘眼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龙英与张晓琼系亲戚关系,刘眼强、张晓琼系多年朋友关系。刘眼强因投资需要资金,委托张晓琼帮忙借款。2014年4月,张晓琼向冉龙英借款50000元。同年9月,张晓琼又出面向冉龙英借款100000元。冉龙英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此后,刘眼强、张晓琼支付部分利息。2018年3月1日,冉龙英及刘眼强、张晓琼经过结算,
由刘眼强重新给冉龙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刘眼强、冯地云借到冉龙英现金拾伍万整,大写拾伍万,注:其中伍万是2014年4月9日,其中拾伍万是2014年9月10日,借钱利息为2分,附: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5月份。借款人:刘眼强(捺手印),×,担保人:张晓琼(捺手印)×,2018年3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归还借款,不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刘眼强因缺乏资金通过张晓琼向冉龙英借款,有冉龙英二次取款记录及张晓琼的认可,刘眼强对借款150000元的金额并未否认,且有刘眼强出借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冉龙英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成立。虽然刘眼强陈述起初由张晓琼向冉龙英出具借条,刘眼强借款后向张晓琼出具借条,但在2018年3月1日双方结算时,刘眼强与张晓琼共同与冉龙英结算并由刘眼强亲笔书写向冉龙英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新设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有效,该借条与双方陈述的事实并不矛盾,冉龙英是出借人,刘眼强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因此,冉龙英与刘眼强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贷关系,刘眼强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对约定的利率问题,刘眼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钱利息为2分",庭审中刘眼强称是指年利率2%,冉龙英称是约定的月利率2%,张晓琼亦认可是指月利率2%。该院认为,
刘眼强在借条中写有“借钱利息为2分"和“附:利息已结算到2015年5月份",表明双方之间在借限内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给付的利息每月3000元和结合当地交易方式、习惯、利率表述等情况,该院采信冉龙英及张晓琼的陈述,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刘眼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对下欠的利息刘眼强仍负有支付的义务。关于担保的问题。本案张晓琼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印,但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晓琼对刘眼强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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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眼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刘眼强偿还冉龙英借款1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刘眼强于2018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钱利息为2分"。根据合同法文义解释原则,应该是指的总利息为2分,或者认为是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冉龙英、张晓琼系亲属关系,原审法院直接依据冉龙英、张晓琼在庭审时的一致陈述,判决刘眼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二、借条可以视为简易化的借贷合同,如对合同解释出现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专家崔建远的观点,合
同出现争议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针对冉龙英的“利息"主张,债务人是刘眼强,即应当作有利于本案刘眼强的解释。综上所述,刘眼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眼强与冉龙英张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2民终18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眼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圣,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琼。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眼强因与被上诉人冉龙英、原审被告张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