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良、田永珠与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邹市明老婆冉莹颖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34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审理法官】李立辉陈炜杨维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建良;田永珠;韦丽春;郑淑莹;郑灿烽 
【当事人】吴建良田永珠韦丽春郑淑莹郑灿烽 
【当事人-个人】吴建良田永珠韦丽春郑淑莹郑灿烽 
【代理律师/律所】温静仪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郭江某某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胡大飞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麦颖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静仪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郭江某某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胡大飞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麦颖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温静仪郭江某某胡大飞麦颖 
【代理律所】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建良;田永珠 
【被告】韦丽春;郑淑莹;郑灿烽 
【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查封冻结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社会公共利益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自认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吴建良、田永珠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吴建良、田永珠经营的“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是否属于应当注册而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的问题。吴建良、田永珠自认经营“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多年,主要经营范围是孵化、饲养、送货鹌鹑和鹌鹑蛋,该小鸟场没有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主营业务并以营利为目的,雇请了
多名员工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其经营规模较大,且不仅限于自身饲养鹌鹑,还采用将鹌鹑委托他人饲养,由“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回收的经营模式,并在经营中长期使用“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的名号,并非属于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或者季节性销售农副产品的情形,依法应当领取相关的经营证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符合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属于应当注册而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用工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吴建良、田永珠与郑金友之间的用工关系属于临时雇佣还是非法用工的问题。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称郑金友是吴建良、田永珠雇请的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工作近两年时间,且每天工作时间相对固定,劳动报酬固定为每月4500元,其工作内容是按照吴建良、田永珠的指示装卸货物开车送货,接受吴建良、田永珠的管理,且运输车辆、劳动场所、住处均由“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提供,其与“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吴建良、田永珠称郑金友并非其员工,只是在工作需要时临时雇请其开车,按工作天数或者出车次数计算劳动报酬,但吴建良、田永珠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该主张也与吴建良于2018年3月20日向佛山市交警支队作出的“郑金友是2016年12月我请来帮我开车的,我们就是雇佣关系,
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协商每个月工资4500元,每个月月结……”的陈述相互矛盾,吴建良、田永珠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吴建良、田永珠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为证明郑金友与“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之间具有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而吴建良、田永珠作为用工方,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郑金友与其之间仅是临时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郑金友与“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建良、田永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建良、田永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4:39 
吴建良、田永珠与韦丽春、郑某、郑淑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民终3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珠。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某某,广东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丽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灿烽。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飞,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颖,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建良、田永珠因与被上诉人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5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良、田永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吴建良、田永珠无需向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作出任何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建良、田永珠经营的“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不属应当注册而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用工单位,与郑金友之间并非非法用工关系,而是临时雇佣关系,应当按照雇主雇员关系进行赔偿。1.“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多年来一直由吴建良、田永珠经营,工作内容主要是孵化、饲养、送货鹌鹑和鹌鹑蛋。恩平地区有许多类似的是小型的作坊,大部分都是两夫妇或自家人自行经营,忙不过来的时候才会雇佣一些人手帮忙去装车、送货。因此,该地区有一批类似死者郑金友的外地务工人员,他们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哪家孵化场有工作的通知,就去哪一家干活,只是郑金友跟吴建良、田永珠比较熟
悉,也多次合作,因此吴建良、田永珠通知其帮忙。吴建良、田永珠跟郑金友在每次干完活后当场结清费用,不存在每月18日固定发放4500元工资给郑金友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固定的用工关系。2.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提供的三位证人均是死者郑金友及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的老乡,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江南养殖孵化小鸟场”与郑金友之间应认定为临时雇佣关系比较符合事实,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用工关系。二、本案属于雇佣关系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韦丽春、郑灿烽、郑淑莹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吴建良、田永珠无须再向其赔偿。死者郑金友的损失应当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而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