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强与龚小露谢正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69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蓉胡军刘健红 
【审理法官】胡蓉胡军刘健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邹强;谢正鸿;龚小露 
【当事人】邹强谢正鸿龚小露 
【当事人-个人】邹强谢正鸿龚小露 
【代理律师/律所】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曾慧玲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曾慧玲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江启梁建曾慧玲 
【代理律所】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邹强 
【被告】谢正鸿;龚小露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的事实是否发生。上诉人邹强提交有2015年12月1日谢正鸿和龚小露签名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邹强现金20万(贰拾万元
正)。经手人:谢正鸿510223197308某某某某某某。担保人:龚小露”,邹强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基于转款和债务转移而发生。邹强举示的借条、催款电话录音、聊天截图、谢正鸿的还款记录等证据,足以使借款事实的发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述:  一、邹强在2019年10月通过电话和聊天方式向谢正鸿催促还款,谢正鸿对其与邹强的通话记录和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如果借款事实未发生,谢正鸿对邹强催促还款时必然会否认借款关系,但电话录音记录和聊天截图表明谢正鸿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并且谢正鸿还提出让邹强将借条拍照发送给她以便其对外追债。  二、谢正鸿从借条出具的次月即从2016年1月3日开始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向邹强转款或通过支付了30笔款项,共计69400元。谢正鸿认可该款项系还款,但辩称系代龚小露还款,庭审中,龚小露不认可谢正鸿代其还款的事实,龚小露否认曾委托谢正鸿代为还款,且谢正鸿与邹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上述69400元系谢正鸿本人向邹强的还款。  三、谢正鸿在本案借款之前与邹强没有经济往来,其通过双方共同的朋友龚小露向邹强借款,也符合生活常理。  因此,可以认定邹强与谢正鸿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由龚小露对借款进行担保。上诉人邹强请求谢正鸿和龚小露还款的上诉请求成立。  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也无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谢正鸿支付的69400元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谢正鸿还应还款130600元。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邹强请求从借条出具之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认为从邹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即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恰当。龚小露作为谢正鸿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谢正鸿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  二、谢正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强借款130600元,并从2019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龚小露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邹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邹强负担723.6元,谢正鸿、龚小露共同负担16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上诉人邹强负担1447.2元,被上诉人谢正鸿、龚小露共同负担3376.8元。(此款已由邹强预交,由谢正鸿、龚小露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邹强支付,本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6:24 
邹强与龚小露谢正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2020)渝05民终69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正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玲,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小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强因与被上诉人谢正鸿、龚小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启,被上诉人谢正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曾慧玲,被上诉人龚小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改判由被上诉人谢正鸿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上诉人全部借款本金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龚小露对前述被上诉人谢正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正鸿所欠邹强债务系事实,根据盖然性、
或然性的原则推定,完全应该认定谢正鸿所欠邹强债务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协商同意后,谢正鸿认可前述债务为借款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利息),谢正鸿属于债的加入,其出具借条是债的凭证,在本案中是完全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一)立案案由由人民法院审定,非原告自定。(二)谢正鸿作为债务加入方或者自认借款方,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法律关系应以借条出具为准,即借条出具这个法律行为对前面的行为进行了补充和修正,是谢正鸿的自认行为,法律不禁止,应予支持。(三)现实社会中,因其他债务但当事人不出具欠条而是出具借条的很多,诉至法院,法院也应查明事实,甚至变更立案案由依法主张。(四)一审法院在该问题处理上基于民事诉讼涉及私权的处分问题,未向上诉人释明,也未在审理过程中做出任何说明,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是合法的,不管是民间借贷还是债的转移或加入,法院都应主张,不然法律行为没有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