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锋与谢淑文、段志刚、徐新平、伍姣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8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锋;徐新平;伍姣香;谢淑文;段志刚
【当事人】周锋徐新平伍姣香谢淑文段志刚
【当事人-个人】周锋徐新平伍姣香谢淑文段志刚
【代理律师/律所】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严皓
【代理律所】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锋
【被告】徐新平;伍姣香;谢淑文;段志刚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追认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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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本金3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以及2019年9月30日之前利息为209333.33元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锋对是否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谢淑文、段志刚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项提起上诉,本
院在其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查。 一、谢淑文、段志刚应否承担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谢淑文未在案涉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事后对案涉借款的事实也未予以追认。徐新平、伍姣香、周锋均自认段士良借款是用于承包耒阳市工三路项目建设使用,谢淑文一直在铁路部门工作,段志刚先在部队服役,后亦在铁路部门工作,周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淑文、段志刚与段士良家庭共同经营耒阳市工三路项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二人均为段士良的法定继承人,一审判决二人在其继承段士良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锋主张谢淑文、段志刚承担案涉借款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周锋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周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一审庭审中,周锋自认延长借款还款时间是经其同意的,且明确表示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亦未明确担保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方式,故周锋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
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连带担保责任中,债权人可以共同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亦可选择单独对连带担保责任人提起诉讼,要求连带担保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段士良系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但其已死亡,周锋系案涉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徐新平、伍姣香要求周锋承担案涉借款还款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周锋对案涉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谢淑文、段志刚在继承段士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 综上所述,周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6元,由周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2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徐新平、伍姣香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谢淑文和段士良于1987年12月结婚,段志刚系谢淑文和段士良的婚
生儿子,段士良于2017年8月29日死亡。2.2014年5月24日,经周锋的介绍,段士良向徐新平借款7万元,徐新平向段士良在湖南农商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2015年10月12日,段士良向徐新平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周锋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8月18日,经周锋同意,徐新平与段士良约定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借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徐新平已向段士良支付借款7万元,伍姣香已向段士良支付借款25万元,共计32万元,段士良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利息,徐新平、伍姣香和段士良对32万元借款约定支付的利息为35万元,月利率为71.61‰,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周锋已支付12000元利息用于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11840元
(32万元*30‰/30天*37天),剩余160元。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9333.33元(32万元*20‰/30天*982天-160元)。确认段士良生前所负债务为欠借款32万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09333.33元,之后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谢淑文、段志刚作为段士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以继承段士良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徐新平、伍姣香清偿债务。徐新平、伍姣香要求谢淑文、段志刚在继承段士良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32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09333.33元,之后的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新平、伍姣香请求谢淑文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徐新平、伍姣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段士良、谢淑文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一审法院对徐新平、伍姣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连带责
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周锋当庭表示愿意为段士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未清偿,徐新平、伍姣香请求周锋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徐新平、伍姣香借款3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9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新平、伍姣香截至2019年9月30日的利息209333.33元;三、谢淑文、段志刚在继承段士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徐新平、伍姣香承担清偿责任,于实际继承段士良的遗产后十日内清偿;四、周锋在清偿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后,可以向谢淑文、段志刚在继承段士良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周锋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应计入追偿范围);五、驳回徐新平、伍姣香过多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6元,减半收取计6508元,由徐新平、伍姣香负担1991.5元,由周锋负担4516.5元(谢淑文、段志刚在实际继承段士良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徐新平、伍姣香已经垫付4516.5元,周锋应在执行中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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