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淑娴、邹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0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淼谷丰民汤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淑娴;邹咏
【当事人】胡淑娴邹咏
【当事人-个人】胡淑娴邹咏
【代理律师/律所】叶秋洋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肖树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叶秋洋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肖树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叶秋洋肖树森
【代理律所】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邹市明老婆冉莹颖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淑娴
【被告】邹咏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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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条下半部的五笔款项是借款还是还款。胡淑娴主张借条下半部的五笔款项是借款,但案涉借条下半部的五笔款项只记载了时间、金额以及邹咏签名,未明确为借款邹咏主张为分期还款,更符合在借条下标注还款的习惯,故本院对胡淑娴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胡淑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胡淑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3:3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胡淑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00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邹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由邹咏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分为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内容。其中上半部分内容为邹咏亲笔书写的“兹借胡淑娴54000元整此据并有邹咏的署名“咏”。一审法院认定邹咏向胡淑娴借款54000元,胡淑娴对此不存在异议。下半部分的这六行字,除了第三行划掉的“2011年11月25日6000元”是由胡淑娴书写的,其余的五行均为邹咏自行书写。而一审法院认定由邹咏亲笔书写的这五行字,是邹咏向胡淑娴还钱的时间和金额,这是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和逻辑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胡淑娴为此提出上诉。该借条由邹咏书写后就交给了胡淑娴,并由胡淑娴自行保管。基于祖母和孙子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方便起见,往后的每次借钱就由邹咏在借条下亲笔书写下借钱的时间和金额并由邹咏签名。试问如果是邹咏还钱,难道不是应该由胡淑娴本人亲自书写还钱
的时间和金额注明已收款并由胡淑娴本人签字确认,或者是由胡淑娴本人出具收到相应款项的收条。为什么邹咏还钱还要在借条上书写时间、金额而且还签名。这很明显该借条的下半部分是邹咏向胡淑娴借钱,而不是还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借条的下半部分由邹咏亲笔书写的时间、金额和本人签字,是邹咏还款的时间以及金额是不符合正常借贷关系的逻辑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胡淑娴、邹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0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淑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洋,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森,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淑娴因与被上诉人邹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胡淑娴一审诉讼请求:1.邹咏归还借款8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咏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邹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淑娴借款2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2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胡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胡淑娴负担1400元,邹咏负担4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胡淑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原判决认
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200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邹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的关键证据是由邹咏亲笔书写的“借条”,该借条分为上半部分和下半部分内容。其中上半部分内容为邹咏亲笔书写的“兹借胡淑娴54000元整此据并有邹咏的署名“咏”。一审法院认定邹咏向胡淑娴借款54000元,胡淑娴对此不存在异议。下半部分的这六行字,除了第三行划掉的“2011年11月25日6000元”是由胡淑娴书写的,其余的五行均为邹咏自行书写。而一审法院认定由邹咏亲笔书写的这五行字,是邹咏向胡淑娴还钱的时间和金额,这是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和逻辑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胡淑娴为此提出上诉。该借条由邹咏书写后就交给了胡淑娴,并由胡淑娴自行保管。基于祖母和孙子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方便起见,往后的每次借钱就由邹咏在借条下亲笔书写下借钱的时间和金额并由邹咏签名。试问如果是邹咏还钱,难道不是应该由胡淑娴本人亲自书写还钱的时间和金额注明已收款并由胡淑娴本人签字确认,或者是由胡淑娴本人出具收到相应款项的收条。为什么邹咏还钱还要在借条上书写时间、金额而且还签名。这很明显该借条的下半部分是邹咏向胡淑娴借钱,而不是还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借条的下半部分由邹咏亲笔书写的时间、金额和本人签字,是邹咏还款的时间以及金额是不符合正常借贷关系的逻辑的,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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