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浙10民终18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杨丽娟;杨再统 
【当事人】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杨丽娟杨再统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当事人-个人】邹成博杨丽娟杨再统 
【当事人-公司】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泽涛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陈武、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泽涛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王林江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陈武、郭健卫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泽涛王林江陈武、郭健卫 
【代理律所】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杨再统 
【被告】杨丽娟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系性,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
力不予确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投资履约保证金;二、上诉人茂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三、上诉人邹成博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即便茂隆公司与杨再统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意对案涉的款项按借款处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投资履约保证金;二、上诉人茂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逾期利息;三、上诉人邹成博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年7月23日,原审第三人杨再统与茂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茂隆公司向杨再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协议签订后,杨再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500万元。上诉人认为,茂隆公司与杨再统之间属于投资合作关系而非借款
关系,二者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涉案款项为投资履约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茂隆公司与杨再统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但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意对案涉的款项按借款处理。而且茂隆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归还杨再统借款本金100万元,茂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成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已于2020年1月17日还款100万元,剩余4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表明茂隆公司、邹成博均认可涉案款项按借款处理,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的400万元款项,上述借款项协议及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案涉款项为投资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邹成博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剩余4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茂隆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认为邹成博并非是担保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下方,邹成博书写“担保人:邹成博”,并按上指印,写上自己身份证号码。因此,邹成博作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邹成博与杨再统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判决上诉人邹成博对茂隆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6元,由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5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成博系茂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茂隆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2019年7月23日,杨再统与茂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茂隆公司向杨再统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银行转账到账之日起算
等。协议签订后,杨再统分别于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5日、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茂隆公司交付了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80万元、50万元,共计500万元,完成了全部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茂隆公司仅于2020年1月17日归还杨再统借款本金100万元。之后,邹成博为茂隆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且在借款协议上书写“已于2020年1月17日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4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文字。2021年1月18日,杨再统与杨丽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杨再统将其对茂隆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对邹成博享有的担保权益转让给杨丽娟。2021年1月20日,杨再统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茂隆公司、邹成博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茂隆公司、邹成博上述债权转让的相关情况。邹成博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杨再统又通过与邹成博聊天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茂隆公司、邹成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再统与茂隆公司、邹成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邹成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手指印,但杨再统与邹成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为一般保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借款协议上书写“已于2020年1月17日还款100万元,剩余借款4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的文字,邹成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捺手指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应早于2020年12月31日,故对邹成博保证方式的确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邹成博应对茂隆公司借款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茂隆公司未按约还本,邹成博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茂隆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杨再统将案涉的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转让给杨丽娟并已经通知茂隆公司、邹成博,该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转让对茂隆公司、邹成博亦已生效。杨丽娟作为债权及保证担保权益的受让人要求茂隆公司还本付息并由邹成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茂隆公司、邹成博抗辩,杨再统与茂隆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而属于投资关系;杨丽娟主张利息并无依据;
借款人、出借人及担保人之间不具有真实的担保意思表示,邹成博不属于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茂隆公司、邹成博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并且其抗辩的关于邹成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以及茂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与该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即便茂隆公司与杨再统之间原来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投资合作关系,案涉的款项为投资合作的履约保证金,茂隆公司之后与杨再统签订《借款协议》同意对案涉的款项按借款处理后,杨丽娟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按照该《借款协议》要求茂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并由邹成博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对茂隆公司、邹成博的上述抗辩,该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杨丽娟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成博对被告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成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6元,减半收取19503元(原告杨丽娟已预交20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000元,合计33503元,由被告成都茂隆圣凯能源有限公司、邹成博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