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与阮庆翠谭扬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康张燕刘非燕 
【审理法官】刘康张燕刘非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阮庆翠;谭扬兵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阮庆翠谭扬兵 
【当事人-个人】阮庆翠谭扬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屈祈明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冉燕屈祈明 
【代理律所】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被告】阮庆翠;谭扬兵 
【本院观点】虽然鉴定结论表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阮庆翠双耳听力障碍的诱发因素,但阮庆翠陈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听力正常,而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阮庆翠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存在听力障碍。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表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为阮庆翠双耳听力障碍的诱发因素,但阮庆翠陈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听力正常,而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阮庆翠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存在听力障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阮庆翠的头部受伤、头晕明显,
住院期间阮庆翠感觉双耳听力下降,后经诊断为突发性耳聋,鉴定意见也未排除外伤与双耳听力障碍之间存在间接关系,故阮庆翠的双耳听力下降的残疾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阮庆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应当对阮庆翠的残疾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7:06: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8日8时10分,谭扬兵驾驶车牌号为渝FN某某小型轿车,行驶至青龙路电力公司公交站台路段时与行人阮庆翠相挂撞,造成阮庆翠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扬兵承担全部责任;阮庆翠无责任。阮庆翠受伤后,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肋骨骨折;突发特发性听觉丧失;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感音神经性听觉丧失。住院31天。出院
医嘱:继续服药;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8年1月4日,2018年5月7日,阮庆翠因头痛外伤后耳鸣耳聋半月、双侧侧耳听力下降4月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2018年5月10日阮庆翠与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共同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对阮庆翠伤残程度及伤病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阮庆翠目前双耳听力障碍客观存在,但据现有客观资料,不足以证实或排除本次交通意外中阮庆翠右侧头部遭受的外伤暴力与目前双耳听力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2018年5月29日,阮庆翠因“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半小时"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8天。2018年12月7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受阮庆翠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阮庆翠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无果,阮庆翠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以阮庆翠再次住院记载“听力测试无障碍"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9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阮庆翠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系九级;2、阮庆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考虑为其双耳听力障碍的诱发因素(轻微因素)为宜,二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阮庆翠现居住于云阳县XX镇滨江南路X号,并从2013年1月起在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XX号从事个体经营。    渝FN某某小型客车登记所有
人为谭波,该车在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谭扬兵系谭波之父。二被告就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达成协议。    平安保险云阳支公司垫付有医疗费10000元;谭扬兵垫付有医疗费3046.56元,支付了护理费3100元,支付阮庆翠现金5000元,支付了阮庆翠一次2人往返重庆交通费4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阮庆翠请求是否合法予以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阮庆翠主张医疗费2076.80元,有票据,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共垫付有医疗费13046.56元,有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15123.36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有10000元,谭扬兵垫付有3046.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阮庆翠按住院31天、按60元/天标准主张1860元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阮庆翠在受伤后二次去重庆进行检查及多次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阮庆翠提供部分交通票据,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
交通费1700元。但谭扬兵垫付的492元应予扣除。    阮庆翠主张误工费43239元(355天×121.80元/天)。阮庆翠已年满60周岁,但其事故前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故其请求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疗机构未出具误工时间的,原则上以住院时间为准。阮庆翠未举示医疗机构证明,亦未举示因伤持续误工的证据,其因事故导致住院31天,属于误工期间;阮庆翠未举示其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其标准只能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零售业46490元/年计算,故支持其误工费3948元(46490元/年÷365天×31天)。    阮庆翠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有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3100元,因鉴定结论未改变原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阮庆翠事故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有收入来源,又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但阮庆翠至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故支持其残疾赔偿金97689元(34889元/年×14年×20%)。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阮庆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审法院
考虑阮庆翠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阮庆翠未主张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由谭扬兵支付,其要求一并处理,其主张的住院天数和标准符合实际,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阮庆翠总的损失为130820.36元(医疗费151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700元、误工费3948元、鉴定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9768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3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谭扬兵垫付的医疗费3046.56元、交通费492元、护理费3100元,支付给阮庆翠的现金5000元。阮庆翠实际损失还有10918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