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明富与杨振雨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12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华苏致礼芦明玉
【审理法官】邹市明老婆冉莹颖陈华苏致礼芦明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童明富;杨振雨
【当事人】童明富杨振雨
【当事人-个人】童明富杨振雨
【代理律师/律所】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某某某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某某某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致洪某某某田荣明
【代理律所】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童明富
【被告】杨振雨
【本院观点】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建筑物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杨振雨举示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录音通话中的一方系童明富本人,录音通话中的第三人为曾与杨振雨存在委托代
理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前述证据证实童明富向特定对象传播的信息中包含贬低杨振雨执业素质的不实内容,故童明富在主观上有损害杨振雨名誉的故意;同时,前述证据也证实童明富向特定对象传播的行为对杨振雨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客观上实施了侵害杨振雨名誉权的行为。故童明富侵犯了杨振雨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童明富关于其未对杨振雨构成名誉侵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明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童明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6: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振雨系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其从业期间曾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伤者代理多起民事案件。童明富从事假肢推销业务。童明富曾经向杨振雨介绍过案源。 杨振雨曾在曹连月与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担任曹连月的代理人、以及曹连月与重庆市南岸区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物资回收有限
公司鸡冠石专点收购门市部、汪德仁、重庆东方精细化实业公司、南岸区合达钢筋加工厂、陶勇等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曹连月的代理人、胡清与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李建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胡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光红与张光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胡清的委托代理人、穆利维与赵伟、重庆红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中担任穆利维的委托代理人、谢世友与刘书同、刘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担任谢世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刚诉彭祖元、重庆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王文刚的委托代理人。 庭审中,杨振雨举示通话录音若干(该通话录音中一方男子陈述杨律师打官司拖、不给当事人执行、打官司打不下来等内容),拟证明童明富在与杨振雨曾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当事人曹连月、谢世友、朱光红、王文刚等人的通话中,捏造杨振雨官司打得慢、和对方勾结起来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不给当事人执行的事实,恶意诋毁杨振雨的名誉,并向所有尚在医院住院的车祸伤者发布,致使杨振雨的名誉降低;童明富对杨振雨举示的上述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录音不能确定是否属于童明富与案外人之间的通话,也不能证明童明富向其他案外人发送了录音,即使属实,也不构成对杨振雨名誉的侵害,仅是当事人的客观评价。 杨振雨另申请证人王承刚、杨伟出庭,
拟证明通过录音中陈述“杨振雨官司打得慢、打到中途就不打了、不给当事人执行和车方勾结、收了对方的钱"即童明富,童明富针对在医院住院的车祸截肢患者,通过当场播放、以及大量散发录音;证人王承刚陈述其系重庆浩安公司员工,该公司做假肢,曾与童明富系同事关系,2018年7、8月时,曾听到假肢患者播放的录音中童明富说杨振雨打官司不得行、收了对方钱、不出力等,也曾看到童明富向其他假肢患者陈述;证人杨伟陈述杨振雨曾为其代理过案件,其于2017年住院时,童明富曾口头告知说杨振雨打官司打得不好,打到半路就不打了、态度不好、有时吃了杨振雨吃童明富,童明富也曾通过将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发送于证人。杨振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童明富认为,证人王承刚与童明富具有竞争关系,和利害关系,证人杨伟也与杨振雨有利害关系,两人的证言均不可采信。 杨振雨针对其提出的损失,举示民事代理合同、(2018)渝0230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书》、聊天截图,拟证明童明富向尚在医院住院的车祸伤者发布捏造官司打得慢、和对方勾结来损害当事人利益以及不给当事人执行的通话录音,致使已与杨振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徐世芬及确定委托杨振雨的肖靖蕊等当事人不再委托杨振雨代理,给杨振雨造成损失;童明富对民事代理合同、聊天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的名誉。本案中,杨振雨举示的若干通话录音、以及王承刚、杨伟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录音通话中的一方系童明富本人,录音通话中的第三人为曾与杨振雨存在委托代理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童明富与杨振雨并非委托代理关系,童明富将通话录音向特定对象传播杨振雨“打官司拖、不给当事人执行、打官司打不下来"等不实内容,童明富在主观上有损害杨振雨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杨振雨名誉权的行为,对杨振雨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侵犯了杨振雨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杨振雨请求童明富立即删除童明富与谢世友、曹连月、朱光红、穆利维、胡清、王文刚通话录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童明富主要是通过向特定对象传播该通过录音,则童明富应在其注册的号中发布向杨振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杨振雨的名誉(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查,发布后至少在三日内不得删除),如果童明富未按上述履行,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童明富负担。对于杨振雨请求要求童明富赔偿损失10000元,由于杨振雨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明富立即删除与谢世友、曹连月、朱光红、穆利维、胡清、王文刚通话录音;二、被告童明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注册的号中发布向原告杨振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体内容由法院审查,发布后至少在三日内不得删除),如果被告童明富未按上述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童明富负担;三、驳回原告杨振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童明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