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光才与向加明、刘燕辉、叶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粤15民终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少棠彭晓春叶剑亚 
【审理法官】许少棠彭晓春叶剑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光才;向加明;叶炳林;刘燕辉 
【当事人】姚光才向加明叶炳林刘燕辉 
【当事人-个人】姚光才向加明叶炳林刘燕辉 
【代理律师/律所】袁远峰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远峰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远峰 
【代理律所】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光才 
【被告】向加明;叶炳林;刘燕辉 
【本院观点】姚光才、刘燕辉、叶炳林对向加明提交的证据拟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予采信。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向加明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二审答辩提出的诉求不予审理。另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光才并没有对一审判决认定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数额部分提出上诉,且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姚光才对被上诉人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上诉人姚光才与原审被告刘燕辉、叶炳林对被上诉人向加明的经济损失分担应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姚光才对被上诉人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燕辉承揽了叶炳林房屋水电安装的工程后,又将打电线沟的项目转包给姚光才。姚光才上诉主张是根据刘燕辉的要求而雇请向加明帮工,且其与刘燕辉并没有约定是由姚光才包工,但刘
燕辉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而从工钱是姚光才向刘燕辉结算,以及向加明承认打电线沟是姚光才叫去,工钱是由姚光才按天给付等事实看,姚光才与向加明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姚光才主张与向加明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姚光才与向加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判令姚光才对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姚光才上诉提出对向加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姚光才与原审被告刘燕辉、叶炳林对被上诉人向加明的经济损失分担应如何认定处理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一审判决认定叶炳林与刘燕辉,刘燕辉与姚光才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叶炳林、刘燕辉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正确,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叶炳林、刘燕辉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同时,又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令叶炳林、刘燕辉对姚光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叶炳林、刘燕辉对其选任过失,对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已认定向加明的经济损失数额142920元由向加明自己负担40%,对
此,向加明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余下60%的损失数额,考虑到姚光才系雇主,而向加明摔伤时使用的梯子由刘燕辉提供,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由姚光才、刘燕辉、叶炳林按50%:30%:20%的责任分担。即姚光才应承担向加明的赔偿款数额为:142920元×60%×50%=42876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向加明的14000元,尚应支付向加明赔偿款28876元。刘燕辉应承担向加明的赔偿款数额为:142920元×60%×30%=25725.6元。叶炳林应承担向加明的赔偿款数额为:142920元×60%×20%=17150.4元。姚光才上诉提出应由姚光才、刘燕辉、叶炳林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光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姚光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加明经济损失28876元;原审被告刘燕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加明经济损失25725.6元;原审被告叶炳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向加明经济损失17150.4元;  四、驳回上诉人姚光
才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上诉人向加明负担1652元,由上诉人姚光才负担486元,原审被告刘燕辉负担292元,原审被告叶炳林负担19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补由一审法院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元,由上诉人姚光才负担993.8元(已预交1593.8元,应退还600元),原审被告刘燕辉负担350元(应补交350元),原审被告叶炳林负担250元(应补交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51:06 
姚光才与向加明、刘燕辉、叶炳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5民终7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远峰,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加明。
     原审被告:叶炳林。
     原审被告:刘燕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光才与被上诉人向加明、原审被告叶炳林、刘燕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0)粤152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光才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52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并重新改判;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劳务受害责任答辩提出的事实没有认真调查取证,偏信被上诉人的一口之词,就武断草率审理终结,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向
加明损失71752元,上诉人完全不服。上诉人与刘燕辉打电线沟,双方约定每层价格为600元,房间较多的则每层增加200元,但是在最后二层需要赶工缺工作人员施工时,刘燕辉叫上诉人叫工而到被上诉人向加明帮工,刘燕辉没有讲明此包工给上诉人,说是由上诉人按天向刘燕辉结算工钱,这样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承当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刘燕辉、叶炳林三人承担责任,由上诉人赔偿向加明损失71752元,上诉人完全不服。因上诉人与向加明不存在雇佣关系,如果按法律规定需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分清责任后判决各人应承担的工伤赔偿款(即各人分担具体的赔偿款),三人责任赔偿总额为85752元,平均分担为28584元。上诉人已付给向加明14000元,余下上诉人只欠向加明赔偿款14584元。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加明辩称,一、一审法院确认叶炳林与刘燕辉、刘燕辉与姚光才之间为承揽关系是错误的。叶炳林将自己房屋的水电装修工程发包给刘燕辉,涉案工程应当为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叶炳林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不是定作人,刘燕辉则应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而不是承揽人。被上诉人与姚光才、刘燕辉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直接受雇于姚光才,并经姚光才介绍为刘燕辉提供劳务,刘燕辉、姚光才是雇
主。刘燕辉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且刘燕辉所提供的铁梯折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刘燕辉、姚光才对向加明的损失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最少70%以上赔偿责任,叶炳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40%过错责任太大。按照各自过错,被上诉人承担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过错责任。三、被上诉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一审法院已查明“向加明有长期从事建筑装修行业的经验”和认为向加明在城镇居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