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佰明与尹淑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 
【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  邹市明老婆冉莹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佰明;尹淑先 
【当事人】钟佰明尹淑先 
【当事人-个人】钟佰明尹淑先 
【代理律师/律所】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玲辉 
【代理律所】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佰明 
【被告】尹淑先 
【本院观点】尹淑先向张殿波还款7.5万元时经过钟佰明同意,且赵野向张殿波借款系用于偿还谢立军,赵野向谢立军借款系用于偿还立得信公司,赵野向立得信公司借款大部分款项是
用于偿还王立晶借款,钟佰明认可其向王立晶借款30万元,赵野系担保人,钟佰明仅向王立晶偿还10余万元,其他款项均由赵野偿还,故案涉借款发生的根源在于钟佰明欠他人款项不能偿还,且钟佰明于2015年1月18日向尹淑先出具借据,确认其欠尹淑先7.5万元,故应认定尹淑先与钟佰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自认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尹淑先向张殿波还款7.5万元时经过钟佰明同意,且赵野向张殿波借款系用于偿还谢立军,赵野向谢立军借款系用于偿还立得信公司,赵野向立得信公司借款大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王立晶借款,钟佰明认可其向王立晶借款30万元,赵野系担保人,钟佰明仅向王立晶偿还10余万元,其他款项均由赵野偿还,故案涉借款发生的根源在于钟佰明欠他人款项不能偿还,且钟佰明于2015年1月18日向尹淑先出具借据,确认其欠尹淑先7.5万元,故应认定尹淑先与钟佰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钟佰明自认出具借据后并未向尹
淑先偿还过款项,且由于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审判令钟佰明向尹淑先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立案之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钟佰明上诉称其出具的借据是虚假的,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且与其二审中对于该借据的出具过程的陈述不一致,故对钟佰明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钟佰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32:32 
钟佰明与尹淑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3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佰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淑先(曾用名尹淑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玲辉,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佰明因与被上诉人尹淑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尹淑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钟佰明立即给付尹淑先借款本金7.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钟佰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尹淑先与赵野系夫妻关系,赵野和钟佰明是初中同学。大约在2008年,赵野在长春偶遇钟佰明,双方在交谈中得知钟佰明在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做法人,当时赵野也没有正式职业,钟佰明提出想向赵野借款,赵野说手里没有,当时王立晶在场,王立晶说他有钱,王立晶同意经过赵野向钟佰明借款,赵野给
担的保,当时钟佰明从王立晶手里借了30万元,赵野跟钟佰明一起给王立晶出的条,钟佰明作为借款人,赵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当时约定利息月利5分,出具借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在2008年12月份之前,借据上约定的借款时间应该是3个月。3个月之后因为钟佰明不能偿还本金,王立晶就把利息涨到了月利1毛,当时赵野还问钟佰明认不认可,钟佰明当时也认可将利息涨为月利1毛,钟佰明认可后,赵野作为担保人,钟佰明作为借款人,为王立晶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记载的数额是33万元,包括之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按月利1毛算出来的利息3万元,这张借据是2008年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3万元利息是一个月的利息,借据中也约定月利1毛,借据中约定的应该是几个月,具体约定几个月记不清了。重新出具借条后到约定的还款时间钟佰明还不上了,因为这30万元最开始是通过赵野借给钟佰明的,而且赵野也是借款的担保人,所以王立晶一直向赵野和钟佰明催款,之后赵野就背着尹淑先把房照抵押给吉林省立得信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立得信公司),从立得信公司借款30万元,把尚欠王立晶的本金和利息都还了,当时是赵野和立得信公司签的借款合同,钟佰明没有与立得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是用赵野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抵押的事也在合同中一并约定了,借款本金是3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是月利2分7左右,借款合同签订时间记不清了,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时间是在2009年年末,具体时间记
不清了,立得信公司的这笔借款是赵野和钟佰明一起还的,为了偿还这笔借款,钟佰明自己拿了5万元,并且在钟佰明的好朋友谢立军手中借了30万元,当时预扣了2万元利息,实际拿到手的是28万元,因为立得信的公司的借款有利息,所以这28万元不够,加上钟佰明之前偿还的5万元,就把立得信的借款本息还清了,而且把赵野抵押房屋这事解除了。当时从谢立军手中借钱也给谢立军出了借据,借据赵野是借款人,钟佰明是担保人,借款时间现在也记不清了,当时从谢立军手中借款约定的借款时间为半年,约定的借款数额是30万元,预扣了2万元利息,实际拿到手的是28万元,月利5分,听钟佰明说谢立军的这笔钱还了28万多了,还有一部分剩余未偿还。当时为了偿还谢立军的借款,赵野到张殿波借款,赵野和张殿波认识,赵野和钟佰明一起给张殿波出具的借据,赵野做借款人,钟佰明做担保人,当时用房子做抵押,房子是赵野的名,出具借据的时间大约是2013年7月,从张殿波处借款30万元,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28.8万元,约定月利4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支付利息,从张殿波处借款偿还了部分谢立军的借款,谢立军没有起诉过赵野和钟佰明,现在还欠谢立军钱。因为欠张殿波借款,到期后张殿波多次向赵野和钟佰明催款,赵野和钟佰明共同把欠张殿波的钱都还了,在没还清张殿波之前张殿波把赵野起诉了,没有起诉钟佰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钟佰明给张殿波转了10万元作为还款,因为当时赵野是被告,赵野为
了解决这个事,当时也征求了钟佰明的同意,并且赵野也和钟佰明说了这笔钱算借给钟佰明的,然后赵野和徐长富一起去将这7.5万元现金交给张殿波,这7.5万元是作为钟佰明欠张殿波借款的还款,然后张殿波把这个案子撤诉了,徐长富是钟佰明和张殿波的朋友,徐长富给双方说和这个事,徐长富是钟佰明的,在张殿波撤诉之后借款都还给张殿波了,各自的还款数额有账,但是今天在家里没有带来,还张殿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多万,除了30万元本金剩下是还的利息,而且张殿波多要了2万元,才同意撤诉。
被告辩称     钟佰明原审时辩称,尹淑先陈述的借款过程是属实的,但是我还了很多笔钱,王立晶的借款我还了14.3万元,其余欠王立晶的钱是赵野还的,立得信公司的借款我还了5万元,谢立军的借款我还了3.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张殿波借款我还了25万元本金和4.4万元利息,我还还了赵野24.5万元,因为赵野当时替我还王立晶。张殿波的借款借据确实是我和赵野一起给张殿波出具的,赵野用他名下的房屋抵押,我是担保人,赵野是借款人,尹淑先确实把本案中起诉的7.5万元还给张殿波了,当时尹淑先征求了我的意见,我也同意尹淑先将这7.5万元还给张殿波。我不认可这7.5万元是我的借款,因为这笔钱我没用着,我也没有收到这7.5元的借款,这7.5万元也是因为之前的借款是为我借款,这笔钱是尹淑先替我还给张殿波的借款,所以我给尹淑先出具了借据,借据是我后出具的。我和赵野是同学关系,当
时是赵野从张殿波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处借款,我是给赵野担保,赵野这笔借款到期了,赵野从张殿波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时用其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这笔借款到期后,张殿波把赵野起诉到法院了,要通过法院把抵押房屋进行处理,为了缓解这个事情,基于我和赵野是同学,我还是担保人,所以我给尹淑先出了这个借据。对尹淑先起诉的本息数额我不同意给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钟佰明同意,尹淑先替其偿还他人借款7.5万元,后钟佰明就该款在2015年1月18日为尹淑先补签借据一枚,该款钟佰明至今未偿还尹淑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钟佰明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已自认尹淑先在本案中起诉的7.5万元系尹淑先经其同意替其偿还他人的借款,亦自认该7.5万元已实际偿还他人,后其为尹淑先补签了借据,故该7.5万元应视为钟佰明在尹淑先处的借款,对尹淑先要求钟佰明给付借款本金7.5万的请求应予支持。钟佰明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虽辩解该笔借款已还清并提交了收条,但其提交的收条上记载的时间均在2015年1月18日之前,如其借款已还清,其在2015年1月18日为尹淑先补签借据有悖通常交易习惯,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在借据中并
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尹淑先起诉之日应视为宽限期届满该笔借款已逾期,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钟佰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尹淑先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3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尹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钟佰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