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钦与吴一凡、杨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4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审理法官】孟庆锋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远钦;吴一凡;杨雅琳
【当事人】陈远钦吴一凡杨雅琳
【当事人-个人】陈远钦吴一凡杨雅琳
【代理律师/律所】汪泉泓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泉泓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泉泓夏文树
【代理律所】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远钦;杨雅琳
【被告】吴一凡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陈远钦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吴一凡的答辩以及原审第三人杨雅琳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陈远钦上诉提出案外人吴某在2016年4月3日向其借款30万元,2016年7月20日吴某向其还款50万元,应先行归还该笔借款,剩余再替吴一凡还本付息。经查,首先,一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吴某出庭作证证实因其欠吴一凡50万元,故他代吴一凡偿还吴一凡向陈远钦的借款50万元,来抵消他与吴一凡之间的债务。且在转账之前他跟陈远钦沟通过是代吴一凡还款。结合吴一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证实2016年7月20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陈远钦转款两笔,每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吴某的证人证言、《银行流水清单》和吴一凡的
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某代吴一凡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远钦的代理人明确表示陈远钦与吴某没有经济关系,庭后核实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向陈远钦一方明确:“如果你方认为该款项是你与吴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关系而支付的,应于2019年10月9日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不提交的,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陈远钦在上述时间没有提交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证据。而在二审期间陈远钦当庭提交一份2016年4月3日吴某向陈远钦借款3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利息为每月12000元(月息4分)。单从借款期限上,吴某在2016年7月20日转账给陈远钦时,该笔30万元的借款没有到期,且吴某当庭出庭证实转给陈远钦的50万元是代吴一凡还款,更为关键的是2016年4月3日的借据30万元借款在没有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假设该笔30万元的借款真实发生,吴某只借两个月,借款没有到期就偿还了5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陈远钦二审提交的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陈远钦提出吴某转账的50万元借款是偿还2016年3月25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经查,本案中陈远钦没有就2016年3月25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提起诉讼,吴一凡陈述其只收到2016年2月25日的465000元借款,陈远钦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2016年3月25日《借据》的50万元借款给吴一凡,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6年3月25日《借据》是否真实
发生的情况下,陈远钦提出吴某转账的50万元借款是偿还2016年3月25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故陈远钦的该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远钦提交的2016年4月3日《借据》和2016年3月25日《借据》的有关借款,陈远钦可另循法律途径。一审确定本案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杨雅琳应否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远钦上诉提出杨雅琳为本案的借款实际收款人,吴一凡与杨雅琳于2014年初就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两子,本案的借款用于了吴一凡、杨雅琳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雅琳与吴一凡于2018年3月27日进行结婚登记,陈远钦所诉请的涉案借款发生于2016年2月25日,借款期限于2017年2月25日届满,杨雅琳在此期间与吴一凡并非为夫妻关系,故涉案借款为吴一凡的婚前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显示杨雅琳与吴一凡结婚登记后追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远钦主张杨雅琳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远钦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7元,由陈远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6:48:00
陈远钦与吴一凡、杨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泉泓,广东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一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雅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树,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远钦因与被上诉人吴一凡,原审第三人杨雅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远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泉泓,被上诉人吴一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树,原审第三人杨雅琳委托代理人夏文树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远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吴一凡、杨雅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一凡、杨雅琳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2016年3月25日《借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2016年3月25日《借据》借款人处有吴一凡签名确认,为了进一步查明该借据的真伪,2019年9月27日庭审中,陈远钦诉讼代理人当庭向吴一凡发问:“2016年3月25日《借据》借款人处有吴一
凡签名确认,是否你本人亲自签名?”吴一凡当庭回答:“是我本人签名。”据此,足以证明2016年3月25日吴一凡向陈远钦出具50万元《借据》是吴一凡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却以“吴一凡对此予以否认,陈远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说法,也未提交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3月25日《借据》所载明的借款已支付给吴一凡”的理由,对陈远钦关于证人吴某偿还的5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吴一凡为成年人,且有丰富阅历,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形下向陈远钦出具50万元假《借据》,又在法庭上承认《借据》是其本人签名,违反常理。
二、关于认定2016年2月25日借款较2016年3月25日先到期问题,该认定明显错误。2016年2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3月25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吴一凡可以随时还款,陈远钦也可以催促吴一凡随时偿还,而2016年2月25日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25日才届满,吴一凡按约定不会提前还款,陈远钦也不能要求
吴一凡提前还款,因此,吴一凡委托吴某于2016年7月20日向陈远钦转账的50万元,是吴一凡偿还陈远钦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替吴一凡偿还的是2016年2月25日借款,而不是偿还2016年3月25日借款,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吴一凡、杨雅琳应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首先,2016年2月25日《借据》载明开户行及名称:珠海建行拱北支行杨雅琳,《珠海市农商银行业务结算委托书》显示:2016年2月25日,陈远钦向杨雅琳转账465000元,证明杨雅琳为实际收款人,没有证据证明杨雅琳将该465000元支付给了吴一凡,证明杨雅琳为实际借款人,即使不以夫妻共同债务论,杨雅琳也要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其次,虽然吴一凡与杨雅琳于2018年3月27日才登记结婚,但吴一凡与杨雅琳于2014年初就已同居生活,至今生育两子,大儿子于2014年10月出生,证明2016年2月25日借款用于了吴一凡、杨雅琳家庭共同生活。
另陈远钦当庭补充上诉意见,案外人吴某在2016年4月3日向陈远钦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约定利息是月息4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9月1日止,案外人吴某欠陈远钦的借款已经到期,其在未向陈远钦归还自己欠款情况下,代吴一凡向陈远钦归还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常理不符,其应当先归还自己的借款。吴某应当先行归还自己的欠款的本金利息,剩余部分再替他人还本付息。况且吴某在向陈远钦转账时并未说明是代吴一凡还款。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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