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晴阳与陈海珠、林芳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洁林珍白玉琳 
【审理法官】杨洁林珍白玉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晴阳;陈海珠;林芳秉 
【当事人】冯晴阳陈海珠林芳秉 
【当事人-个人】冯晴阳陈海珠林芳秉 
【代理律师/律所】吴坤江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林诗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坤江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林诗健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杜聪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坤江林诗健杜聪 
【代理律所】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晴阳 
被告陈海珠;林芳秉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晴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晴阳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海珠完成出借行为即通过案外人林利花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林芳秉,冯晴阳与林芳秉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陈海珠的30万元借款,对其二人共同向陈海珠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可见,冯晴阳与陈海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冯晴阳作为借款人应与林芳秉共同承担向陈海珠还款的责任。冯晴阳主张陈海珠未向其支付出借款项,其与陈海珠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不成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
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冯晴阳、林芳秉逾期未归还借款,陈海珠要求冯晴阳、林芳秉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冯晴阳认为其不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晴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上诉人冯晴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6:26:54 
【一审法院查明】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林芳秉、冯晴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林利花寻求帮忙,案外人林利花继而到原告为被告林芳秉提供借款。案外人林利花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林芳秉各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2018年12月8日,案外人林利花通过其名下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林芳秉转账2万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其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取现30万元并于同日存现汇入案外人林利花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2018年12月28日,案外人林利花通过其名下在交通银行的
账户(账号:×××)向被告林芳秉转账5万元。2018年12月30日,案外人林利花通过其名下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账号:×××)向被告林芳秉转账1845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冯晴阳、林芳秉给原告写下借条,其内容为:“本人冯晴阳,身份证号码XXX,林芳秉身份证号码XXX,以海口市龙华区新港路2-1号广安隆大厦13层1306房向陈海珠抵押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今收到陈海珠30万元整借款,借款期为陆个月,如逾期两个月未还款的将该套房屋(广安隆大厦13层1306房)归陈海珠所有,特此证明”。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林芳秉和冯晴阳共同生育有一女儿林千艺。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700元保险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冯晴阳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有依据的借款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晴阳提出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且原告是于2018年12月28日才同意向被告冯晴阳与林芳秉借款,因此,原告在此之前转账给林芳秉的款项,与案涉借款无关,不能视为其已向被告冯晴阳和林芳秉交付了2018年12月29日借条上的借款,更何况款项是林利花转账给林芳秉的。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再向原告写下在《借条》并无不可,且二被告共同生育有一女,有共同生活并消费的前提,加上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
签名确认,原告将款交给被告林芳秉即是完成了出借的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案外人林利花向林芳秉现金交付了25500元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做为抗辩。法院认为,案外人林利花承认其所转账和支付现金给被告林芳秉的30万元均为原告借给二被告的款项,因此案外人林利花在本案中所支付给林芳秉的款项即为替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款项,而被告林芳秉多次由案外人林利花向其支付借款,并明确写下欠款30万元的《借条》,因此,法院认为,除了案外人林利花转账给被告林芳秉的274500元外,剩余的款项25500元为现金支付的可能性较大,法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3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8年12月29日的《借条》中有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约定,原告请求自201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险费700元没有相应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芳秉和冯晴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海珠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珠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8元和诉讼保全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林芳秉和冯晴阳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冯晴阳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023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张冠李戴,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款,即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并无任何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转账记录的收款人均为原审被告一人。涉案借款人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两人,在未约定借款的收款人为原审被告的前提条件下,即便是被上诉人真的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也不能视为其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更不能因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然而,原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前提下,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名女儿,有共同生活并消费的前提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原审被告后,上诉人
就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还款,这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错误的,此举对于未收到一分钱的上诉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退一万步说,即便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出借款项,其要求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那么应当判令由原审被告一人承担还款责任,而非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视为共同体,判令上诉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二)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中,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进行确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2018年12月29日的借条,向原审被告交付了3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需明确的是,被上诉人是于2018年12月28日才向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出借款项。既然是2018年12月28日才同意出借款项的,那么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与林芳秉之间的款项往来,就不能视为是交付前述借款。因此,原审法院将2018年12月28日之前的交易往来,即案外人林利花于2018年12月7、8日分别向原审被告转账的2万元,共计4万元的款项视为是被上诉人交付2018年12月29日的借款,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其次,虽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12月28日取出30万元现金后,将30万元现金全部交付给案外人林利花,后由林利花交付给原审被告,但这仅仅只是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被上诉人虽提供了案外人林利花分两次
共向林芳秉转账交易234500元的转账记录,但这并不表示该笔款项交付的就是2018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借款,因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于2018年12月29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原审被告与案外人林利花已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故该款项极有可能是案外人林利花向原审被告交付的其它借款或是存在其它的交易。再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向原审被告交付了25500元亦没有任何的依据。民间借贷案件中,确认是否以现金的形式交付借款,应当审查具体的交付时间、地点、有无第三人在场等因素,但在原审的庭审中,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上诉人还因此向被上诉人提问,被上诉人亦回答不出来。故原审法院径直认定被上诉人通过现金的形式向原审被告交付了借款是没有根据的。三、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过任何借款,因此二人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即便是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交付借款即视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借贷关系生效。那么,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也就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晴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