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安辉、陈力容与王泽母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辖终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 
【审理法官】张芳张凤英李雪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邹安辉;陈力容;王泽母睿 
【当事人】邹安辉陈力容王泽母睿 
【当事人-个人】邹安辉陈力容王泽母睿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邹安辉;陈力容 
【被告】王泽母睿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在该辖区居住,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在海口的地址以及原审法院是否给足举证期限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4:04:05 
【二审上诉人诉称】邹安辉、陈力容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起就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位于海口市,故其自2018年至2020年5月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
即便是适用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管辖,也应该是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海口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作为实习律师,不诚信诉讼。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海口的地址,但提供给法院的确是上诉人湖南老家的地址,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 
邹安辉、陈力容与王泽母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辖终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安辉。林瑞阳为什么恨前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母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安辉、陈力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邹安辉、陈力容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自2018年5月起就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位于海口市,故其自2018年至2020年5月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市。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即便是适用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管辖,也应该是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海口市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作为实习律师,不诚信诉讼。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海口的地址,但提供给法院的确是上诉人湖南老家的地址,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不诚信诉讼,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10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泽母睿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要求驳回邹安辉、陈力容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海口,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在该辖区居住,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法院提供上诉人在海口的地址以及原审法院是否给足举证期限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张凤英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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